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郭金蓮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張園笙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該條 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
二、本件關於請求給付珠寶價金部分,原告於民國107 年起訴時 ,原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506,120元本息,嗣於109 年1月30日提出準備四狀,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7款規定,追加依合夥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定期分配利益426,925元等語 (本院卷第155至160頁)。
三、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為上開訴 之追加云云,惟原告上開追加起訴,係以原告與被告間合夥 經營珠寶買賣事業,業依契約約定或事務年度終了為決算,
請求依決算分配利益426,925 元為基礎事實,此與原告原先 起訴被告向原告買受珠寶,積欠買賣價金,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06,120 元等相關事證迥不相同 ,其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請求為訴之追加,難認有據。
㈡又本院就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應予審究為 :1.兩造有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2.如有,約定出賣人應 移轉之珠寶種類、數量為何?約定買受人應支付之珠寶單價 、總價為何?3.出賣人是否已移轉約定之珠寶種類、數量予 買受人?4.買受人有無給付全部或部分買賣價金?5.買受人 有無拒絕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倘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 院尚須另行審究1.兩造有無合夥經營珠寶買賣事業之意思表 示合致?2.約定兩造出資各多少?比例為何?盈虧如何分配 及負擔?3.有無約定被告為合夥事務執行人?4.如有,是否 已依契約約定或年度事務終了為決算?決算結果有無盈餘? 如有盈餘如何分配?5.如無,原告何以得向非合夥事務執行 人請求分配利益?或係請求履行出資或增資義務或彌補虧損 ?所需調查之事證均不相同,顯已擴大被告之攻擊防禦範圍 ,有礙被告之防禦,且原告起訴後逾1 年,於原訴即將辯論 終結之際始提起上開追加之訴,亦有礙原訴訟之終結,況被 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本院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63 頁),而該追加之訴 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5、6款之情形,從而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