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18號
CTDV,108,訴,218,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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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黃水明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洪仲澤律師
      蔡詠晴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立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韓國瑜,業 經韓國瑜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 第9-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之水利局、工務局及交通局 為改善高雄市仁武區興亞橋行車路線,故規劃興亞橋改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自民國103年間開始規劃系爭工程之 事宜。又訴外人陳芊至中華社區發展協會執行長,得知被 告欲就興亞橋之路線調整改建,即積極遊說原告無償提供土 地予被告作為系爭工程使用,原告乃於103年12月25日與被 告人員現地會勘時,表示願無償提供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93-2地號 等四筆土地),供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用。詎料系爭工程施 作完畢後,原告發現其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改建後之興亞橋占用絕大部分 面積,所剩之畸零地已無法運用,對比系爭工程之施工設計 圖說及現況完成實景可知,施工設計圖說規劃系爭土地僅佔 有0.52平方公尺,顯係因被告未依照施工設計圖說施工,致 使系爭土地所餘部分已無法為原告規劃利用,已侵害原告所 有權。而現今系爭土地已為公共設施興亞橋所利用,勢必不 可能請求歸還土地予原告,是以,原告爰以系爭土地之價值



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而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 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292元,其面 積則為398平方公尺,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錢上損害共 5,290,216元(計算式:13,292元×398平方公尺=5,290, 21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90,2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自75年間即為舊興亞橋之引道(即上興 亞橋前之道路,下稱系爭引道),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而有 公共地役權之存在。故原告稱系爭土地係因本次興亞橋改建 之系爭工程,才占用其絕大部分土地云云,顯屬無據。又查 閱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之系爭土地影像資料,可知該 影像是攝於興亞橋改建之前,而由影像正中間之系爭土地地 籍圖與影像套繪結果可知,系爭土地原本絕大部分即是既成 道路,是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又此次系爭工程之改建為 興亞橋本身,系爭土地仍為原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並 未被興亞橋之橋身所占據,並有75年起迄今之系爭土地及興 亞橋改建前後之空照圖附卷可參。至於原告所稱無償提供予 被告系爭工程所用之893-2地號等四筆土地,係位於興亞橋 及後勁溪之另一側,與系爭土地相隔甚遠,全無關係。另原 告於105年間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其上載明:原告願無償將系爭土地提供高雄市政府 水利局(下稱水利局)辦理系爭工程之改建施作使用,並於 工程構造物存續期間內作修建目的之使用,另亦同意與工程 牴觸之地上物或土地改良物,無償提供予水利局處理,且於 工程完成後,不得任意毀損及另附設施或阻礙其他人士使用 等語。故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全無理由甚明 。又原告仍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卻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 全部之價值,相當於購買之金額,此與一般主張土地被占用 者請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情況完全不同,若原 告之真意是請求政府應徵收其土地,則其應依公法程序提起 救濟,而不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等語置辯,被告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不予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參審訴卷第56頁)。
(二)原告曾表示願無償提供893-2地號等四筆土地,供被告施



作系爭工程使用,此有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參審訴卷第 10頁)。
(三)本院就系爭土地履勘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8幀(參本院 卷第22-30頁);及本院囑託高雄市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 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所測量興亞橋占用系爭土地之 位置、長度、寬度及面積,所製成之複丈成果圖(參本院 卷第36頁),兩造均不爭執。
(四)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參審訴卷第122頁)之形式 上真正,均不爭執。原告並自認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 名為真正(參本院卷第109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系爭引道是否屬「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二)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施作系爭引道? 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以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 之損害共5,290,21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故依上揭規定可知,所有人就物行使所有權並非全無限制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 指私有之土地成為道路、水道等,繼續供不特定公眾之必 要使用,已年代久遠,而形成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 定之公眾因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 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而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 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 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 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 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生利益之現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40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修正施行前選編之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侵權行 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 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 故意或過失、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 項修正施行前選編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1523號、48年台 上第481號判例參照)。準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之人有故意或過失、損害結果之發 生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若 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 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參審訴卷第56頁)。又原告 主張被告前在系爭土地設置興亞橋之系爭引道,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之情事,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8幀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2 -30頁),堪信為真實。另改建後之興亞橋橋面,則全未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目前系爭土地有295平方公尺之土地 面積供作系爭引道使用等情,亦經本院囑託楠梓地政事務 所測量屬實,此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36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 完畢後,原告始發現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改建後之興亞 橋占用絕大部分面積云云,不足採信。復經本院比對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參審訴卷第58、68頁)與 興亞橋改建前及系爭引道照片(參審訴卷第60-66頁), 亦可認定系爭引道確實在系爭工程改建前,已供作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此外,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詢系爭 引道是否為既成道路,亦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8年7月 29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6067200號函覆載明略以:「 ‧‧‧四、本局就初步研判旨揭巷道為本市仁武區中華社 區等進出高楠公路主要聯外道路,現況巷道已鋪設AC及護 欄、路燈等公共設施,且該巷道已由公部門維護管理,係 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巷道;其次,公眾通行之初 ,未有土地所有權人阻止情事之紀錄;其三,經調閱本市



73年攝影及75年製圖之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該巷道及興 亞橋迄今即已存在30年以上,供作道路使用之通行未曾中 斷。綜上,該巷道尚符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構 成要件。」等語,並有該局檢附之73年3月27日高雄市都 市計畫航測地形圖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5頁至47頁), 而系爭引道業已供不特定大眾通行數十年之久之事實,亦 據被告提出地籍圖資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 75年4月14日航照圖、85年10月6日航照圖、90年9月20日 航照圖、95年4月12日航照圖、101年9月22日航照圖、102 年11月29日航照圖、103年5月14日航照圖、104年4月16日 航照圖、105年4月23日航照圖、106年4月30日航照圖、 107年4月8日航照圖(參審訴卷第98-120頁)為證,足認 系爭引道至遲於73年3月27日即已存在,而系爭引道持續 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長達至少三十餘年,時間未曾中斷 ,且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初,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 亦未曾阻止,則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系 爭土地既坐落系爭引道範圍內,確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而屬「既成道路」,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 等權能,自應予限縮。
(四)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遭改建後之興亞橋系爭引道占用 絕大部分,致使系爭土地已無法為原告規劃利用云云。惟 依前述,系爭引道已取得公用地役關係,而成為既成道路 ,故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應予限縮。次按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檢視被告所提出 ,其上之簽名為原告自認簽名為真正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 書(參審訴卷第122頁)載明略以:「一、立同意書人黃 水明等同意無償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之土 地(附權利證明文件影本)提供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辦理『 興亞橋改建』工程施作使用,並於工程構造物存續期間內 做修建目的之使用。二、與工程牴觸之地上物或土地改良 物同意無償提供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處理。且於工程完成後 ,不得任意毀損及另附加設施或阻礙其他人士使用。‧‧ ‧」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3、109頁) ,足徵兩造間確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土地使用說明書之合意 存在,並簽訂系爭土地使用說明書。
(五)次查,證人呂致中(按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設計科



幫工程師)亦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原告同意你們 使用系爭37地號土地,有無限制使用範圍及狀況?)沒有 ,根據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未註明使用的範圍及限制,所以 我們認為是整筆土地都可以使用。」「(原告複代理人問 :變更設計是取得土地同意書以前或以後?)是取得以後 ,但變更的部分是從外面的地退縮進來一點,反而退縮進 來占到外面的地會變小。」「(原告複代理人問:新建的 護欄是否有跨出舊引道的範圍?)修順的地方有一小部分 跟原來不太一樣,但只是一點點」等語(參本院卷第85 -88頁);另證人王敏全(按即聯地顧問工程有限公司現 場監造人員)亦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是按圖施工。興亞 橋橋墩原本是平行四邊形,後來變更設計轉成長方形,就 是修順一點,但橋墩位置沒有變更」等語(參本院卷第89 頁);另證人芶邦賢(按即興亞橋施工現場督導)亦到庭 具結證稱:「(法官問:興亞橋施工時,引道是否有變更 ?)因為橋台有變更,所以引道跟著變更。(法官問:橋 台為何變更?)因為六河川局要增設堤防道路,所以橋台 就跟著變更,所以引道微動,配合橋台往東偏。」「舊橋 樑是8米,新橋樑是9.5米,引道在橋那邊的位置有變寬, 但從牌樓那邊進來的引道,就跟原本牌樓寬度一樣。」等 語(參本院卷第90頁)。從而,綜合上情判斷,系爭引道 既已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予限 縮,且系爭土地使用說明書並無註明限制使用規定,而系 爭引道雖因增設堤防道路而有些微變動,致超出舊有引道 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惟仍符合系爭土地使用說明書之範 圍內。且原告迄今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本院尚難僅憑原告個 人主觀之主張,即遽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之 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興亞橋於系爭工程改建前後,因均未占用系爭土 地,僅有上興亞橋之前之系爭引道,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295平方公尺,惟系爭引道業已被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 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故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能 ,自應予以限縮。又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其對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不法侵權行為,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賠償以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共 5,290,216元,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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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