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37號
CTDV,108,簡上,37,2020040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盧嘉弘即黃來春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上訴人  黃福義 
訴訟代理人 黃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7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6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即重測前上訴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7/540),被上訴人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書附件三 綠色區域所示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該部分房屋拆除,並將所 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將如原審判決書附件三綠色區域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於民國54年間由其父即訴外人黃 昌所興建,以供被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黃登安結婚新居所用 ,黃昌過世後其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又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及他人共有之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被上訴人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兩造土地)相鄰,關 於兩造土地之經界,依日據時期地籍圖為曲折線,66年間重 測後沿用至今的地籍線卻為直線(即如原審判決書附件二 E-F線段所示,下稱現行地籍線),且依地政機關65年10月 31日製作之地籍調查表(下稱65年地籍調查表),係記載上 開兩造土地以系爭房屋之西側牆壁向外推1台尺為界等情, 故重測後之現行地籍線顯與65年地籍調查表之記載不符,應 係重測時發生錯誤所致,倘按65年地籍調查表之記載,兩造 土地之經界線應係如原審判決書附件二A-B-C線段所示(下 稱重測前地籍線),方為正確,倘依重測前地籍線加以測量 ,系爭房屋均坐落在被上訴人土地之範圍內,並未占用系爭 土地;縱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依越界建築相關規定,審酌公



共利益,應免去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之移除,且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書附 件三綠色區域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用之土 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土地之經界為何?系爭房屋是否占用系爭土地? ㈡倘認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 用部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 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 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 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 ,並到場指界;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 、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 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 ,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前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土地之經界,依據日據時 期(即民國前13年至民國43年間)所製作之地籍圖顯示為一 曲折線段,並與系爭房屋現存之西側牆壁輪廓大致相符,又 依被上訴人土地65年地籍調查表,顯示兩造土地界址線亦為 一曲折線段,其中A-B線段記載為「牆壁向外1台尺為界」, B-C線段則記載為「界址跨在屋內與巷內,無法指界,參照 舊地籍圖施測」,並經當時被上訴人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 人之父黃昌到場指界並蓋章確認,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位亦 記載「擬照調查結果測量」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土地 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及被上訴人土地65年地籍調查表在卷足 憑(原審卷二第143、160頁),足見兩造土地於66年間重測 後,地政機關製作之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自原先之一曲折線變 更為一直線,與65年地籍調查表內記載之所有權人指界結果 及調查結果不符,又無證據足認兩造土地所有權人曾同意將 土地經界線自一曲折線變更為一直線,則現行地籍線是否正 確,實屬有疑,被上訴人抗辯現行地籍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 不符,尚非無稽,仍應以被上訴人土地65年地籍調查表所記



載之兩造土地界址線為準,方屬正確。又原審現場履勘時亦 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系爭房屋現存西側牆壁向外推 1台尺方式測繪如原審判決書附件二A-B所示線段,並以系爭 房屋西側牆壁曲折處端點套繪重測前地籍圖方式測繪如原審 判決書附件二B-C所示線段,以測繪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土 地65年地籍調查表所主張之重測前地籍線位置,而倘以如原 審判決書附件二所示A-B-C線段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線加以測 量,系爭房屋均位在被上訴人土地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占用 系爭土地(詳見原審判決書附件一鑑定書),是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現存之西側牆壁已與65年間之建物不 同,不能以系爭房屋現存之西側牆壁作為判斷界址線之依據 等語。惟查系爭房屋現存之西側牆壁,可分為甲牆壁(即如 原審判決書附件二所示G-H-I線段)、乙牆壁(即如原審判 決書附件二所示I-J-C線段),及甲、乙兩面牆壁交界處磚 塊裸露之部分,原審並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甲、乙 兩面牆壁及上開磚塊裸露部分之建造年份,並經該會製作鑑 定報告書在卷(詳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附件一囑託鑑定函文及 照片),據該會參酌系爭房屋歷年空照圖、稅籍資料、用電 資料、歷史照片、房屋結構、砌磚模式、鑽探取樣化驗、附 近其他建物之年份等因素等綜合判斷,鑑定意見略以:甲、 乙兩面牆壁於65年間即已存在,可推估建造年代為54年,至 甲、乙牆壁交界處磚塊裸露部分,興建年代可能從清末到民 國50年之前等情(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此情並與證人黃 登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54年間由其父黃昌 所興建,系爭房屋西側甲、乙兩面牆壁與系爭房屋主體是一 起蓋的等語,證人許文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 原是伊外公黃昌所有,55年至61年間伊常去找黃昌,當時系 爭房屋的甲、乙兩面牆壁就存在,且從以前到現在位置都沒 有變等語,證人黃清將黃仁福於本院亦具結證稱:系爭牆 面沒有翻修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5至9頁、本院卷第133、 134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現存之西側牆壁,於 65年地籍調查表製作時即已存在,且迄今牆壁位置未曾變動 等情,堪可採信。
㈢證人黃正雄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為被上訴人之鄰居,居 住在系爭房屋西側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 屋,系爭房屋是伊10幾歲時由黃昌興建,甲、乙牆壁是晚於 系爭房屋主體做的,乙牆壁比較早就有,甲牆壁是後來道路 拓寬後才做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90頁正反面),然證人黃 正雄自陳其曾出外做學徒,65年間並未居住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房屋等語(原審卷二第185頁),參 以被上訴人陳稱:甲牆壁過去與一舊有紅磚屋為相鄰之共同 壁,93年間因都市更新拓寬道路,該紅磚屋遭拆除,被上訴 人再依甲牆壁原有位置修補甲牆壁,牆壁位置並未移動,修 補後甲、乙牆壁交界處亦有殘留上開磚塊裸露部分即原紅磚 屋之痕跡等語,並提出照片2張為證(原審卷一第241、242 頁),是尚無法排除證人黃正雄證稱甲牆壁較晚做一節,係 指被上訴人於93年間修補甲牆壁之行為,證人黃正雄亦未能 指出甲、乙牆壁之確切興建年代,自不能據以認定甲、乙兩 面牆壁於65年間地籍調查時尚不存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現存之西側甲、乙兩面牆壁為66年間重 測後所興建,其主張系爭房屋之西側牆壁已有變動,不得作 為判斷界址線之依據等語,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土地65年地籍調查表之記載僅由當時 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黃昌到場指界並蓋章確認,不應單方 面認定即為兩造土地之地籍線劃定之依據等語,惟查,兩造 土地之經界,依據日據時期及被上訴人土地65年地籍調查表 所製作之地籍圖均顯示為一曲折線段,已如前述,並非僅依 被上訴人土地65年地籍調查表所製作之地籍圖,況且,系爭 土地65年地籍調查表所製作之地籍圖與被上訴人土地之經界 亦為曲折線而非直線(原審卷一第195頁),故上訴人上開 所陳,並不足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依原審判決書附件二面積分析表所示,若依原 審判決認定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A-B-C線段為經界線,則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即減少1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卻增加 10平方公尺,而與原本權狀登記之面積有極大之誤差,反觀 ,若係以上訴人所主張之D-E-F線段為經界線,則與原本權 狀登記之面積相符,故原審判決認定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A-B-C線段並非實際之經界線,而應以66年間重測後之現行 地籍線(原審判決書附件二E-F線段)為兩造間土地之經界 線等語。查,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 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 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等不精準,原有之界址並無 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等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 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 準。本件依日據時期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土地65年地籍調 查表所製作之地籍圖、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證人 黃登安許文玉黃清將黃仁福證詞綜合判斷後,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為舊地籍圖經界線(即原審判決 書附件二所示A-B-C線),即非無據。至於以原審判決書附



件二所示A- B-C線做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結果,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1438平方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1449平方公尺,減少 1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為60平方公尺,相較於登 記面積50平方公尺,增加10平方公尺,固有原審判決書附件 二之面積分析表可查。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第1項之 規定,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 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 。是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依序辦竣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 精密導線測量、圖根測量、戶地測量,或有地籍圖經界線後 ,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不能倒果為因,以測量後面 積所有增減為由,推認舊地籍圖測量不精確。上訴人不問重 測後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因,是否可能源自原登記面積即 非正確,或係與其餘相鄰之土地間之界址可能有誤等原因, 逕主張經界線為原審判決書附件二所示D-E-F直線段,並不 足採。
六、綜上所述,依日據時期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土地65年地籍 調查表所製作之地籍圖、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證 人黃登安許文玉黃清將黃仁福證詞綜合判斷後,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原審判決書附件二所示A-B- C線,應為可採,原審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 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書附件三綠色所示 區域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