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龔品瑜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黃柏雅律師
被上訴人 鄭秀錦
兼訴訟代理
人 黃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6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約翰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約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568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 於民國101年9月15日與訴外人杜振國簽訂協議書(下稱甲協 議書),約定將系爭建物前停車範圍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土 地(下稱A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以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賣給杜振國,並辦理分割,將A土地交給杜振國,若未能 分割,杜振國可擁有A土地之永久使用權。惟上訴人未完成 土地分割前,被上訴人鄭秀錦、黃約翰夫婦於102年12月間 向上訴人洽購系爭房地,洽談過程中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上 開協議之存在,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地後應將A土地分割給杜振國, 若未分割則應與杜振國簽訂承諾書,承諾杜振國有永久使用 權。詎雙方完成系爭房地買賣,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給黃約翰後,被上訴人竟拒絕履行乙協議,黃約翰更隱瞞上 開協議存在之事實,於104年12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 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柯濟民,導致柯濟民向本院訴請杜振國返 還A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橋簡字第776號判決(下稱前案 返還土地判決)命杜振國應將A土地返還予柯濟民,杜振國 因此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購買A土地之價金50萬元,上訴人因
此對杜振國負有50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乙協 議書卻未履行,造成上訴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且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洽談買賣系爭房地時,既已簽訂乙協議書,明知上 訴人賣給被上訴人之範圍並不包括A土地,黃約翰竟將A土地 賣給他人,其獲取價金並無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明知甲 協議存在,仍假意簽訂乙協議書取信上訴人,使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賣給黃約翰,導致上訴人因此被杜振國要求返還50萬 元,足見被上訴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爰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 院擇一判決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50萬元,並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 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認為上訴人是一屋二賣,且A土地面積連 10平方公尺都不到,其購買系爭房地後,想說產權屬於伊, 所以其就直接賣屋,而且上訴人也沒事先說明有跟杜振國拿 50萬元,其認為上訴人請求50萬元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不能證明有50萬元之損失,駁回被 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 審陳述及主張外,另補充:損害之發生,不限於積極財產之 減少,尚包括消極債務之增加,況上訴人現已賠償杜振國50 萬元,足以證明其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於其中任 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補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均為黃 約翰1人所處理,與鄭秀錦無關,其認為A土地只有1.44平方 公尺,不到10平方公尺,也沒有50萬元價值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被上訴人鄭秀錦、黃 約翰夫婦於102年12月間向上訴人洽購系爭房地,上訴人 並於102年12月2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約翰,黃約 翰於104年12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柯濟 民。
(二)上訴人於101年9月15日與杜振國簽訂甲協議書,約定將系 爭建物前A土地以50萬元賣給杜振國,並承諾將來辦理分 割,若未能分割則杜振國可擁有A土地之永久使用權。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簽訂乙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購得 系爭房地後應將A土地分割給杜振國,若未分割則應與杜 振國簽訂承諾書,承諾杜振國有永久使用權。
(四)柯濟民向本院訴請杜振國返還A土地,經本院106年橋簡字 第776號判決杜振國應將A土地返還柯濟民確定。(五)杜振國因此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購買A部分土地之價金50萬 元,業經上訴人給付完畢。
五、本件之爭點:
(一)黃約翰明知乙協議存在,仍未將上情告知買受人柯濟民, 造成柯濟民向杜振國請求返還A土地,導致杜振國向上訴 人請求違反甲協議之賠償,黃約翰上開行為是否符合侵權 行為、不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失?其 損失為何?其請求50萬元,有無理由?
(二)鄭秀錦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是否同負給付或賠償責任?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於101年9月15日與杜振國 簽訂甲協議書,約定將A土地賣給杜振國,同意杜振國於 分割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前,有權使用A土地,杜振 國並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2年間與被上訴 人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時,與被上訴人簽訂乙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地後應將A土地分割給杜振國, 若未分割則應與杜振國簽訂承諾書,承諾杜振國有永久使 用權,其後黃約翰於104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柯濟 民,並未告訴柯濟民上情,導致柯濟民與杜振國就A土地 之使用產生糾紛,經柯濟民向本院起訴請求杜振國返還A 土地,經本院判決柯濟民勝訴等情,有甲、乙協議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雄司簡調卷第19-21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返還土地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參以乙協議書約定:「德民路474巷 2弄27號房子前面停車位所有權目前係歸屬於該房子,鄭 秀錦小姐同意在房子買賣時同意將前面停車位範圍的一半 分割給對面房子,若未來承辦時無法分割,鄭秀錦小姐要 與對面房子簽訂承諾書,承諾對方有永久的使用權。」, 足見買方即黃約翰當時已明確知悉,買受系爭房地後附有 將A土地分割予杜振國,或與杜振國簽署承諾書之義務, 惟黃約翰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僅將A土地提供予杜
振國使用,並未履行上開義務,其已違反上開協議,而為 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黃約翰事後要將系爭房地轉售予柯濟 民時,更應將上情告知後手柯濟民,確保其後手能繼續履 行乙協議,繼續將A土地交由杜振國使用,然其無不能履 行之理由,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柯濟民時,竟對上開約定隻 字未提,其顯然有可歸責之事由,其所為更導致柯濟民與 杜振國嗣後因A土地之使用產生齟齬,乃致諸多民刑事之 糾紛(見本院卷第67-77頁)。又柯濟民嗣後因此亦對黃 約翰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度簡字第459號判處有罪確定,有106年度偵字第 8868號起訴書、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8 頁),堪認黃約翰於出售系爭房地予柯濟民時,本負有誠 實告知柯濟民乙協議之義務,惟其無正當理由隱瞞上開事 實,導致柯濟民飽受使用權糾紛之困擾,柯濟民與杜振國 上開民事糾紛,事後雖因債之相對性原則,柯濟民因前案 返還土地判決勝訴故未受有損失,然杜振國失去A土地之 使用權後,復依甲協議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成為實際受 損之一方。參諸上訴人與黃約翰間訂有乙協議書,其遭受 杜振國求償之不利結果,乃因黃約翰未履行乙協議之內容 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此顯然可歸責於黃約 翰,故上訴人向黃約翰請求賠償其遭杜振國因失去A土地 使用權之損失,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參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損害賠償之 債,固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惟所謂實際損害,不限於 積極的財產之減少,尚包括消極的債務之增加。原審認上 訴人縱能證明上開雨傘有瑕疵而遭客戶索賠,但未證明已 支付賠款,即不能認其確實受有損害,所持法律見解,並 有違誤。」,是本件上訴人因黃約翰上開債務不履行之行 為遭杜振國求償,而A土地之價金50萬元,故杜振國向上 訴人請求50萬元之價金返還,其主張並非無據,上訴人因 此負有50萬元之債務,其亦為損失之一種,原審認上訴人 未受有實際損害,尚有未洽。另黃約翰辯稱:A部分土地 只有1.44平方公尺,不是10平方公尺,那是市政府的土地 云云,惟前案返還土地判決就A土地坐落位置、面積一情 ,已前往現場履勘並經楠梓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複丈後如 附圖所示,故黃約翰上開辯解,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於101年間,附近土地 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6.1萬至6.8萬不等,有上訴人提出之 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上 訴人與杜振國間就A土地(10平方公尺)50萬元之交易價
格,顯然符合市場行情,杜振國向上訴人求償50萬元,亦 屬合理,黃約翰就上開損害價金之爭執,徒以其個人主觀 認知評斷不合理云云,顯無可採。又上訴人亦於108年12 月3日將50萬元匯予杜振國作為賠償,有其提出之匯款單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是上訴人向杜振國請求 50萬元之損害賠償,要屬有據,堪予准許。
(四)另上訴人向鄭秀錦請求賠償部分,參以系爭房地之買受人 為黃約翰,出售予柯濟民者亦為黃約翰一情,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 雄司簡調卷第25-35頁、原審卷第36-38頁),上訴人就鄭 秀錦一併提出請求,無非係鄭秀錦於乙協議書上亦有簽名 ,惟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參以黃約翰就上情辯稱:買賣是我一個人處 理,因為上訴人臨時約我,我請鄭秀錦幫忙處理,我同意 鄭秀錦簽名,鄭秀錦才在協議書上簽名,後來我趕到所以 也有簽名等語,此核與上訴人於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9月 30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時陳稱:鄭秀錦是黃約翰的老婆 ,我們先在102年12月6日寫協議書,他再去跟黃約翰講, 102年12月7日黃約翰才到場簽正式的合約,協議書是我跟 鄭秀錦先寫好,簽約時代書當場在黃約翰面前逐條複誦協 議書內容等語大致相符(見雄司簡調卷第23、24頁),足 見鄭秀錦在乙協議書簽名,是因其為黃約翰之配偶,黃約 翰當天本無法到場,鄭秀錦方代理黃約翰在乙協議書上簽 名,此參諸協議內容中「將前面停車位範圍的一半分割給 對面房子,若未來承辦時無法分割,鄭秀錦小姐要與對面 房子簽訂承諾書,承諾對方有永久的使用權。」等語,堪 認乙協議書約束之對象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僅有 所有權人始有「分割土地」、「簽訂承諾使用權」之權限 ,鄭秀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自始即無履行上開協 議之權能,事後亦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益見鄭秀錦僅為 代黃約翰洽談之代理人,非為乙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是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鄭秀錦請求賠償,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向鄭秀錦請求賠償部分,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2人於 簽訂乙協議時即無履行之真意一情,要無舉證,另上訴人 對於系爭房地買賣交易時,被上訴人有何使用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取信於上訴人一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黃約 翰嗣後未履行乙協議,至多僅能認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其主張被上訴人2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一事,要乏佐證,係 不能採信。另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因上訴人
與黃約翰間就乙協議僅為債之關係,黃約翰於受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後仍取得A土地之所有權,其因此出售A土地獲得 之價金,要無不當得利可言,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附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乙協議契約,民法第22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黃約翰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要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不當部分,另 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