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蘇炳璁
被上訴人 朱孟涵
朱福春
朱福恭
朱麗花
方苙澤
方宥檥
方秋萍
方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2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139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朱孟涵、朱福恭、方苙澤、方宥檥、方秋萍、方怡 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朱孟涵向上訴人借款,未依約還 款,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20,0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被上訴人朱孟涵之父即被繼承人朱來明遺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朱孟涵因恐繼承遺產遭 上訴人追索,乃與其餘被上訴人合意,僅由被上訴人朱福春 、朱福恭就系爭不動產為如附表所示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朱 孟涵則全然放棄繼承,形同將其繼承遺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
被上訴人朱福春、朱福恭,致上訴人之債權不能受償。爰依 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 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該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朱福春、朱福恭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定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協議係基於一定身分關係為基礎所為 之身分財產行為,非單純處分財產之無償行為,不許上訴人 訴請撤銷,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引用於原審之陳述,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 如其於原審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朱福春、朱麗花則以:被上訴人朱孟涵已出嫁30幾 年,這些年來父母醫藥、照護費用均是伊等負擔,被上訴人 朱孟涵沒有負擔任何費用,且被上訴人朱孟涵長期人在台北 照顧4個女兒,也經常跟父母借錢,應無資格再分得其他遺 產,又依鄉下傳統,不動產均由男生繼承等語置辯。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判斷者為 :系爭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 得否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協議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朱孟涵積欠上開債務未獲清償,被繼 承人朱來明於103年7月1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 間為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朱福春、朱福恭於103年11月17 日就系爭不動產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4575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7日高市地仁登字 第10870238300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 索引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至10、32至49、78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87頁),堪信為真。 ㈡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此乃因債權人貸予款項時 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 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
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 之必要。又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 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 行為,尚非撤銷權之標的。且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 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 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 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 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 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難認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再者,公同共 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 ,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 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 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 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常由對被繼 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遺產,以平衡彼此間相互債權債 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 ),且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擔長久之祭祀義務亦屬平常, 況分割遺產,非僅單純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財產協議處分, 另涉及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第1173受贈歸扣之相互計算 後之結果,故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乃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 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
㈢次查被上訴人朱孟涵係50年次成年女子,於73年間結婚,自 79年起遷居台北市迄今,於92年間離婚等情,有其戶籍謄本 1紙可考(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復據被上訴人朱福春稱 :朱孟涵出嫁到台北已經30多年,之前也離婚,父母生前與 伊及弟弟朱福恭同住、拿錢請外勞照顧、陪同到醫院就醫, 朱孟涵不是因欠上訴人錢才放棄繼承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 88頁),亦核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足見被上訴人間應係因 被上訴人朱福春、朱福恭留守家鄉照顧父母,長年代墊其他 被上訴人應負之扶養費用,直到父母相繼往生,被上訴人間 乃協議由其二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自非無償行為。從而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上訴人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並請求被上訴人朱福春、朱福恭塗銷登記云云,尚屬無據。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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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繼承登記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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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600分之299 │朱福春單獨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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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00分之2 │朱福春單獨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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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朱福春、朱福恭共有,應有部分各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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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朱福春單獨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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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建物│高雄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朱福春單獨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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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建物│高雄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朱福恭單獨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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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分之1 │朱福春單獨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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