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32號
CTDV,108,消債更,232,2020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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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請人即債 楊惠娟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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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惠娟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惠娟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888,95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07年10月1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888,957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613,3 2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10月間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07年10月19日前 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6頁、第105至111頁)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於大方企業行鐘點工,自陳每月薪資24,000元, 依其提出薪資明細單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薪資皆低於24 ,000元,且現未投保勞保,107年度申報所得僅118,818元, 核每月平均所得9,902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 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18 頁、第25至33頁、第83至85頁、第92至101頁)。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薪資 轉帳存摺內頁,則聲請人主張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 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4,000元,尚非不可採信,以其自陳每月 收入2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7,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為99年生、 100年生,於106、107年度未有任何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 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第86至91頁),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民法第1118、111 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 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 則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5,719元(計算 式:15,719×2÷2=15,719)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7,000元, 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 ,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555元,亦低於上開標準15,719元甚



多,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555元、扶養費7,000 元後僅餘3,44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3,888,957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94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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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