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請人即債 徐伯銘
務人
代 理 人 孫大昕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伯銘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伯銘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472,12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3年12月間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 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4年3月起分18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6,977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04年5月,因聲請 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 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嗣於108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 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472,128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104年3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977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4 年5月間毀諾,復於108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同年7月5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調 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4號卷 (下稱消債調卷)第5頁、第7至9頁、第52至56頁、本院卷 第8至15頁、第55至56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 04年5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1,900元,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另 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4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2,841元之1.2倍為14,982元,另需與配偶分 擔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上開標準計算為7,491元 ,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900元,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14,982元及扶養費7,491元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 每月6,977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 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 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 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依108年3月至1 0月薪資明細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91,830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23,979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600元,名下無財 產,107年度申報所得259,967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1,664元 ,現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領取補助之存摺 內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 4頁、第12至19頁、本院卷第17至22頁)。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薪資明細單,則以薪資明 細單所示每月薪資23,979元,加計身障補助3,628元後共27, 607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 支出扶養費5,000元、7,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李○ ○,106、107年度未有所得及財產,惟每月領有老年津貼4,4 00元,另與配偶育有1名95年生未成年子女,名下亦無所得 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 卷第23至24頁、第52至53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母親扶養費部分扣除老年 津貼與2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母親扶養費應以3 ,773元為度【計算式:15,719-4,400元÷3=3,773】,聲請人 主張每月母親扶養費5,000元,高於本院核算金額,難認可 採,子女扶養費部分與配偶分擔後,應以7,860元為度(計 算式:15,719÷2=7,860),聲請人主張7,000元,應可採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 15,719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6,60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及扶養費10,773 元後餘1,115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3,472,128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23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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