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82號
CTDV,108,消債更,182,2020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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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請人即債 董淑華
務人
代 理 人 李靜怡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董淑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董淑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76,62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5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 6月2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76,629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8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6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42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至8頁、第31至33頁、



本院卷第9至10頁】,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主張積欠民間 債權人姚○○債務部分,僅聲明曾遭其催收債務,惟未提出任 何相關資料,暫不入債務總額。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107年12月至 108年10月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21,4 2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9,22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7 年度申報所得307,944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5,662元,現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 (見消債調卷第2至3頁、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2至15頁、 第19至2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9,2 2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各主 張支出扶養費3,000元、13,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 親董靳○○,與聲請人2名分別為93年、98年生之未成年子女 ,於106、107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2至27頁、第43至44 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 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母親扶養費應以5,240元為度(計算式:15,719÷3=5,240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3,000元,應屬可採;另與配偶分 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 5,719元為度(計算式:15,719×2÷2=15,719),聲請人就此 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3,000元,亦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 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00元,尚低於上 開標準甚多,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22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16,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3,000元 後僅餘22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6,629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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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