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請人即債 沈士堅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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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6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開始
更生,而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如下:
㈠查聲請人父親前於民國100年7月間死亡,留有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與其母親及
兩名姐姐前未辦理拋棄繼承,而由其兄長單獨繼承系爭不
動產,後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訴請撤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
度上易字第312號於107年12月12日判決上開繼承人間協議
與分割登記應予撤銷並確定,故系爭不動產於裁定開始更
生前已回復聲請人手足與母親共五人公同共有狀態,且經
台新銀行於108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8
司執字第40533號強制執行案件查封中。然聲請人母親亦
於裁定開始更生前即108年3月間去世,聲請人與兩名姐姐
本次均有辦理拋棄繼承,由其兄長單獨繼承母親所有系爭
房地潛在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與存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
又雖聲請人就母親之遺產已辦理拋棄繼承,且實務上認定
拋棄繼承為身分行為而無法撤銷,然經本院諭知上開拋棄
行為有害債權人權益後,聲請人願將原可繼承之母親遺產
加入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系爭不動產與存款均計算四
分之一,惟因聲請人表示手足不願配合辦理回復與分割登
記,是本件若轉為清算程序,尚需負擔選任管理人為撤銷
訴訟與分割訴訟等律師費用、變價管理人報酬與預估稅款
(況撤銷訴訟勝訴機率非高),且縱經分割,變賣應有部分
價格本較一般案件為低,是本院認應以執行鑑價結果四拍
價格扣除預估財團費用,以40萬元估定系爭不動產潛在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價值,再加計聲請人原可繼承之母親存款
四分之一即19萬元,以59萬元計算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
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保單失效)、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影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7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決影本、聲請人母親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聲請人陳報狀等附卷為憑。
㈡另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86、88年次),
一家四口現與聲請人兄長同住於系爭不動產,毋庸負擔房
租,聲請人原主張需扶養兩名子女,然其長子應已自大專
院校畢業,本院認僅有長女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
人目前任職於滕勝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24,300元,
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子
女在學證明、勞保投保資料(投保於漁會)、在職證明書、
聲請人陳報狀在卷足稽,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
,以現職月薪24,300元,計算其還款能力。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即第1至24期,每期清
償8,030元,第二階段即第25至72期,每期清償15,100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雖聲
請人就母親之遺產已辦理拋棄繼承,然其願將上開遺產可
得繼承部分現值計入財產,是本院認聲請人具有清算價值
之財產現值約59萬元,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
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雖聲請人原自陳支出較低,然因本院認其應將上開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現值加入更生方案,是認其每月個人生活費
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以每月1
5,719元計算,較能確保更生方案履行可能。
㈢再聲請人尚需負擔長女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點2倍與配偶分擔計算,即以7,860元為限。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其每月收入加計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扣
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
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並於長女預計自大專院
校畢業後增加每月清償金額,是認上開更生方案條件公允
、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分為兩階段,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1至24期每期清償金額 第25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台新銀行 0000000 28.47% 2286 4299 遠東銀行 813654 13.45% 1080 2031 臺灣銀行 143058 2.36% 190 357 滙誠第一 407313 6.73% 541 1017 滙誠第二 417344 6.9% 554 1042 第一金融 0000000 29.06% 2334 4388 新光行銷 437648 7.23% 581 1092 良京實業 349983 5.79% 464 874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8030 15100 清償成數 15.17% 還款總額 91752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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