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撫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104號
CTDV,108,勞訴,10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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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呂金定 
      葉欣維 
      葉欣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郭銘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負擔十分之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呂金定葉欣維葉欣貿(下稱原告)分別 係訴外人葉正宏之妻、子。葉正宏自民國71年3月1日起至10 1 年10月27日止,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高雄廠技術部品 管課領班,年資共30年8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3條第2 項,符合自請退休規定,本已取得退休金請求 權。而葉正宏於101 年10月28日因病亡故,其在職期間,被 告公司曾代為投保團體保險,因此受有重大疾病理賠金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死亡理賠金1,500,000元,共計1,65 0,000 元,被告公司並據此,另製作「撫卹金計算明細表」 ,其上記載「扣除南山保險1,650,000元,實付2,138,937元 。」等語,並開立同等面額支票予呂金定呂金定則於同年 11月21日於其郵局帳戶內兌領該筆金額;嗣後,呂金定質疑 被告公司扣除該1,650,000元理賠金之合理性,雙方乃於108 年5 月15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被告公司宣稱葉 正宏死亡前未提出退休申請,已無請領退休金權利,僅得支 付撫卹金,且依其制定之工作規則第50條規定,團體保險理 賠須計入撫卹金之一部分,故經扣除理賠金1,650,000 元後



,僅得支付2,138,937 元等語。惟本件之撫卹金名目上雖為 「撫卹金」,實質上為退休金之性質,而非損害賠償性質, 自不得抵充,否則無異形成勞工以生命為保險利益投保,實 質上真正獲得理賠利益的卻是雇主,實質上剋扣勞工原可請 領的撫卹金,亦違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訂定撫卹金係為照顧勞 工之意旨及初衷,故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應作限縮解釋,其適 用對象,應排除在職死亡而符合勞基法退休資格且未領取退 休金之員工,方符勞基法第1條第2項、第71條規定意旨及衡 平、誠信原則,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剋扣之1,650,000 元 撫卹金,分別返還原告3人各550,000元。退步言,其中150, 000 元係重大疾病理賠金,並非身故理賠金,被告依工作規 則亦不得用以抵充撫卹金;且原告請求給付撫卹金之請求權 時效應為15年,並未罹於時效,亦無權利失效可言。爰依僱 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分別給付各原告550,000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0條規定,被告公司已支付 之商業性保險費用所得之補償金額,得於同一事故中抵充被 告公司依工作規則應給付之撫卹金,且被告公司員工團體保 險計劃手冊亦規定:「本手冊中之身故理賠金,視為台聚集 團工作規則或人事規章中之撫卹金」、「已符合勞基法退休 資格之員工且未領取退休金,發生在職死亡情事者,因其不 具退休金請領要件,則其撫卹金為⑴團體保險身故理賠金或 ⑵依勞基法退休金(舊制年資)計算標準所核算之金額,另 由在職公司加發新臺幣10萬元慰問金,⑴、⑵之金額擇優計 算。(即撫卹金得以團體保險身故理賠金抵充,若第⑵項計 算之金額大於第⑴項,不足部分由在職公司另行發給。)」 ,則被告公司為分散風險,為員工投保商業保險所獲理賠金 ,基於衡平法則、避免勞工重複受益及上開工作規則,自得 予以抵充撫卹金。而葉正宏於在職期間之99年5月1日選擇新 制,舊制年資基數為43.5,新制年資為2年5個月27日,依其 平均工資87,102元計算,其退休金應為3,788,937 元,復依 工作規則以理賠金1,650,000 元抵充撫卹金予以扣除後,被 告支付呂金定2,138,937 元,實屬有據,並未短少。且原告 請求給付撫卹金差額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或5年短期時效 ;縱未罹於時效,亦已權利失效,而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54至55頁)



呂金定葉正宏之妻、葉欣維葉正宏長子、葉欣貿為葉正 宏之次子,3人為葉正宏之法定繼承人,葉正宏於101年10月 28日因病死亡。
葉正宏於71年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公司高雄廠技術部品管 課領班,於99年5月1日選擇新制,舊制年資基數為43.5,新 制年資為2年5個月27日,迄至101 年10月27日止,年資共計 30年8個月,若符合退休資格,依其平均工資87,102 元,退 休金應為3,788,937元。
葉正宏在職期間,被告公司有為其投保團體保險,保費由被 告公司所支付。葉正宏亡故後,原告等3 人並受有南山人壽 保險公司支付定期壽險保險理賠金1,500,000 元、重大疾病 險理賠金150,000元,共計1,650,000元。 ㈣被告公司於葉正宏亡故後,製作「撫卹金計算明細表」,其 上記載扣除南山人壽保險理賠金1,650,000 元以後,被告公 司實付2,138,937元,嗣後被告公司開立同額支票1紙交付原 告,原告呂金定則於101 年11月21日在其郵局帳戶內兌現該 2,138,937元。
㈤如葉正宏對被告尚有撫卹金差額債權,原告3 人起訴前已就 此撫恤金差額債權協議分割,各取得3分之1債權。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55頁)
㈠被告得否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及員工團體保險計劃,以南山 人壽保險公司支付予葉正宏之定期壽險保險理賠金1,500,00 0元及重大疾病保險理賠金150,000元抵充工作規則及員工團 體保險計劃所規定之撫卹金?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撫卹金差額1,650,000 元本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呂金定葉正宏之妻、葉欣維葉正宏長子、葉欣貿為葉正 宏之次子,3人為葉正宏之法定繼承人;葉正宏於71 年受僱 於被告,擔任被告公司高雄廠技術部品管課領班,於99 年5 月1日選擇新制,舊制年資基數為43.5,新制年資為2年5 個 月27日,迄至101年10月27日止,年資共計30年8個月,若符 合退休資格,依其平均工資87,102元,退休金應為3,788,93 7 元;葉正宏在職期間,被告公司有為其投保團體保險,保 費由被告公司所支付,葉正宏於101 年10月28日因病死亡後 ,原告等3 人受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支付定期壽險保險理賠 金1,500,000元、重大疾病險理賠金150,000元,共計1,650, 000 元;被告公司並製作「撫卹金計算明細表」,其上記載 扣除南山人壽保險理賠金1,650,000 元以後,被告公司實付 2,138,937元,並開立同額支票1紙交付原告,嗣由呂金定



101年11月21日在其郵局帳戶內兌現該2,138,937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執,復有葉正宏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葉正宏繼 承人即原告戶籍謄本、南山人壽理賠通知書、被告公司撫卹 金計算表及呂金定郵局存摺節本等件附卷(審勞訴卷第17至 29頁)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得否以員工團體保險理賠金抵充撫卹金? 1.按「員工在職期間非因公而死亡者,按資遣費給付辦法發給 遺屬死亡撫卹金外,並加給5個月平均工資之慰問金」、「 本公司依49條給付之撫卹金,如同一事故已由公司支付商業 性保險費用所得之補償金額,本公司得予抵充之」,被告公 司工作規則第49條第2 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公 司團體保險員工手冊亦規定:「本手冊中之身故理賠金,視 為台聚集團工作規則或人事規章中之撫卹金。未規定者,得 依此原則辦理」、「已符合勞基法退休資格之員工且未領取 退休金,發生在職死亡情事者,因其不具退休金請領要件, 則其撫卹金為⑴團體保險身故理賠金或⑵依勞基法退休金( 舊制年資)計算標準所核算之金額,另由在職公司加發新臺 幣10萬元慰問金,⑴、⑵之金額擇優計算。(即撫卹金得以 團體保險身故理賠金抵充,若第⑵項計算之金額大於第⑴項 ,不足部分由在職公司另行發給。)」上開規定業經公告揭 示且對葉正宏生效,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而 上開規定優於勞基法之規定,不違法令強制禁止規定,自有 拘束被告、葉正宏及其繼承人之效力。又被告公司團體保險 員工手冊有關撫卹金之規定,優於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有關撫 卹金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故葉正宏已符合勞基法退休資格 且未領取退休金,發生在職死亡情事,即應依被告公司團體 保險員工手冊規定,發給依勞基法退休金(舊制年資)計算 標準所核算之金額,再加發100,000 元慰問金,並得以團體 保險身故理賠金抵充,堪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撫卹金」實質上為退休金之性質,而非損害賠 償性質,自不得抵充,否則無異實質上剋扣勞工原可請領的 撫卹金,有違照顧勞工之意旨,應作限縮解釋,排除在職死 亡而符合勞基法退休資格且未領取退休金之員工適用抵充規 定,方符勞基法第1條第2項、第71條規定意旨及衡平、誠信 原則等語。惟退休金之目的,在照顧生存勞工退休後之生活 ,受領的對象為勞工本人,此與撫卹金係為照顧死亡勞工之 家屬或繼承人,受領的對象為勞工之家屬或繼承人,本不相 同;且依被告公司上開工作規則及團體保險員工手冊之設計 ,即勞工在職生存,不得請領退休金或撫卹金;勞工生存退 休離職,僅得請領退休金;勞工在職非因公死亡,僅得請領



相當於退休金額之撫卹金即被告公司投保之團體保險理賠金 得用以扣抵撫卹金等情,勞工本不可能兼得退休金及撫卹金 ,自無剋扣退休金或撫卹金而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2項、第71 條規定可言。況抵充規定明定於被告公司上開工作規則及團 體保險員工手冊,無違誠信;且為公司盡忠職守,因公職災 死亡者,依法尚得以保險理賠等給付抵充相當於撫卹金之家 屬補償金,則被告公司上開工作規則及團體保險員工手冊規 定保險理賠金得用以抵充非因公死亡勞工之撫卹金,亦難認 有違衡平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3.準此,葉正宏於71年受僱於被告,99年5月1日選擇新制,舊 制年資基數為43.5,新制年資為2年5個月27日,迄至101 年 10月27日止,年資共計30年8 個月,若符合退休資格,依其 平均工資87,102元,退休金應為3,788,937 元,嗣葉正宏在 職期間非因公死亡,依被告公司上開員工團體保險手冊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撫卹金應為3,788,937 元,再加慰問金 100,000 元,但得以被告員工團體保險之身故理賠金抵充, 而被告公司上開員工團體保險曾給付原告定期壽險身故理賠 金1,500,0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抵充後,被告尚需給 付原告之撫卹金應為2,288,937元(計算式:3,788,937元- 1,500,000元=2,288,937元),然被告僅另給付原告2,138, 937元,有如前述,自尚欠原告撫卹金差額150,000元(計算 式:2,288,937元-2,138,937元=150,000 元)。而此撫卹 金差額債權為金錢債權,為可分之債,被告復不爭執原告 3 人起訴前已就此撫卹金差額債權協議分割,各取得3分之1債 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撫卹金差額各50,000元(計算 式:150,000元÷3人=50,000元),於法自屬有據。至上開 員工團體保險固另給付原告重大疾病險理賠金150,000 元, 惟此保險金係以員工罹患重大疾病即理賠,並不以死亡為理 賠要件,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56 頁),性質上並非身 故理賠金,而上開員工團體保險手冊明定僅身故理賠金得用 以抵充撫卹金,被告自不得以此重大疾病理賠金150,000 元 抵充應給付原告之撫卹金,故被告抗辯得以重大疾病理賠金 150,000元抵充應給付原告之撫卹金云云,難以採信。 ㈢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之撫卹金差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或權利失 效等語。然撫卹金請求權係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有別於勞災補 償及退休金之請求權,亦無法定之短期時效,自應適用一般 時效期間15年。本件葉正宏於101 年10月28日因病死亡,迄 至108 年8月2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自未罹於 時效。又被告於葉正宏死亡至起訴期間,僅單純未行使權利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行為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



確定不行使撫卹金差額請求權,自亦無權利失效可言,是被 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 撫卹金差額請求權與退休金等請求權有別,有如前述,且亦 無如退休金請求權之法定確定清償期限,自為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請求權,依前開規定,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年9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自101年 11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與法不合,亦無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被繼承人葉正宏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0,000元,及自 108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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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