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88號
CTDV,107,重訴,188,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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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楊貴惠 
訴訟代理人 陳銘正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歐乃夫 
被   告 王宣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新臺幣(下同)14,693,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9 月18 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4,85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 准許。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被告王宣童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之保險業務員,原告有向被告王宣童購買保險契約,惟 被告王宣童竟利用原告之信任,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詐 取款項,原告遭詐取之款項共計17,000,000元,被告僅退還 其中2,340,740 元,並另導致原告因而受有保單質借之利息 損失40,679元及158,566 元,原告共計受損金額為14,858,5 05元,自得請求被告王宣童賠償。又被告王宣童係向原告佯 稱國泰人壽有投資方案,並將投資方案內容記載於國泰人壽 之保單批註欄,始能向原告詐得前開款項,客觀上足認被告 王宣童之詐騙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被告國泰人壽自應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4,85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宣童以:
原告交付被告王宣童投資款後,被告王宣童亦遵期交付投資 報酬,縱有投資本息未能取償或投資款項計算方式有所爭執 ,亦係投資事務結算問題,尚非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自 無從請求被告王宣童賠償。且縱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然被 告王宣童交付之利潤,亦應為損害填補,而應自賠償金額扣 除。又原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雖主張交付3,500,000 元予 被告王宣童,然匯款金額僅有3,493,500 元,交付之金額自 應以匯款金額為準。此外,原告至遲於104 年7 月14日即知 悉投資項目非國泰人壽保險單,而係大陸房市及股市,且於 當時被告王宣童已無法正常付息,原告必然起疑,且發現受 騙而受有損害,自應以該時點起算侵權行為消滅時效,原告 遲至107 年7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又若原告自始即知悉投資標的為大陸房地,僅係 由被告王宣童於國泰人壽保單批註為原告提供擔保,則更屬 單純債務不履行問題並無侵權行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泰人壽以:
原告提出之保單批註內容,均非國泰人壽有效批註,而係遭 他人偽造,且躉繳保費受益憑證及批註欄所蓋印信,亦非被 告公司使用之印信。且被告王宣童所為,均係其個人犯罪行 為,不能僅因被告王宣童為國泰人壽業務員,即認其不法行 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國泰人壽自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責任。況



縱認國泰人壽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原告就批註內容非以電 腦打字列印方式,而係由被告王宣童以手寫方式為之部分, 未曾質疑其真實性,亦未再向國泰人壽確認,亦未比對批註 欄印信與保單封面印信不符,方導致受有損害,其就損害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減免國泰人壽之賠償責任。此 外,被告王宣童已於104 年間自國泰人壽離職,原告於當時 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時效亦應自當 時起算,至原告提起訴訟之107 年7 月,請求權時效應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國泰人壽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王宣童自97年6 月9 日起至104 年1 月28日間任職於被 告國泰人壽鹽埕分公司御城推展處業務主任,並有經手原告 於國泰人壽投保如原證3 、6 、8 所示之保險契約,該等保 險契約上手寫批註亦均為被告王宣童本人所註記。另原證2 所示之躉繳保費受益憑證亦為被告王宣童開立交付原告。 ㈡原告自99年3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共計給付如原告起訴狀 附表1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王宣童
㈢被告王宣童自99年4 月起至104 年11月止,共計給付至少2, 565,679 元之投資紅利予原告,兩造對於上開金額得自原告 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並不爭執。
㈣被告王宣童有退還原證3 所示保險契約之保費2,340,740 元 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4,858,505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王宣童有無以原證2 之躉繳保費受益憑證向原告詐得3, 500,000 元?是否致原告尚有1,159,260 元未經退還而受損 ?
⒉被告王宣童取得原證3 批註欄第3 、5 點之4,000,000 元是 否係以不實投資方案詐得?
⒊被告王宣童向原告收取用以清償原證6 所示保單質借之2,00 0,000 元款項,有無實際代為清償之舉?原告是否另因而於 保單期滿時遭國泰人壽扣除利息40,679元? ⒋被告王宣童以原證8 所示保單批註欄第1 、4 、5 、7 所載 投資方案向原告取得之7,500,000 元,是否係以不實投資方 案詐得?
⒌被告王宣童以原證8 所示保單批註欄第6 所載之內容,向原 告宣稱保單質借免息,是否致原告仍因保單質借而遭國泰人



壽收取利息158,566 元之行為?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王宣童賠償之數額為何? ⒎被告王宣童上開行為是否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被告國泰人 壽是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原告就上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應減輕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㈢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有 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2,292,826元應有理由: 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王宣童向原告佯稱國泰人壽有投資金融證券, 如優質客戶另外投資,每年都會有3.98%獲利,為期1 年, 採每月分派分紅方式,經原告交付3,500,000 元後,由被告 王宣童開立原證2 之躉繳保費受益憑證為憑等情,被告王宣 童就有開立上開躉繳保費受益憑證並不爭執,而依該受益憑 證上之記載,確有如原告主張每年以3.98%計息,為期1 年 之記載,且收得之金額合計為3,500,000 元(計算式:1,00 0,000 +2,000,000 +500,000 =3,500,000 ),均核與原 告之主張相符,且觀諸被告王宣童係以國泰人壽名義開立躉 繳保費受益憑證,亦堪信被告王宣童確係以國泰人壽有此投 資方案說服原告交付款項,是被告王宣童確有以前開原告主 張之投資方案向原告取得上開款項,應堪認定。被告王宣童 雖辯稱:原告交付之金額應以匯款金額為準云云,然如被告 王宣童並未收到上述款項,焉有開立上開金額之受益憑證交 付原告之理,被告王宣童空言否認有收得上述金額,應不足 採。
⒉又原告主張前開投資到期時,被告王宣童有向原告稱轉為保 單之投資本金,分紅利率由3.98%提高為5.28%,並承諾保 費先由原告墊付,之後會按期退還並於右列保單批註欄註記 以取信原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國泰人壽保單號碼90697545 35號、9069754497號保單批註欄編號1 、2 為證(見審重訴 卷第30至37頁),被告王宣童復就有向原告稱前開受益憑證 之金額,將轉為保單投資本金,且承諾會全額退還等情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43 頁),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屬實在。
⒊然前開投資方案均非國泰人壽之投資方案,業據被告國泰人 壽於陳述明確,惟被告王宣童竟偽造國泰人壽名義利用開立 不實之受益憑證及保單批註等方式取信原告,本院審酌國泰 人壽為我國保險業界之知名公司,且有相當之資力,為社會



一般人所得知悉,自易使人產生投資較有保障之觀感,亦堪 信原告確係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王宣童確有以詐 術向原告詐得款項之行為,應堪認定,原告自得就因而未能 取回之剩餘款項請求被告王宣童賠償。
㈡附表編號2、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宣童以附表編號2 、3 所載保單批註欄投資 方案向原告取得附表編號2 、3 所示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該等保單批註欄為證(見審重訴卷第30至3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堪信屬實。然前 開投資方案亦非國泰人壽之投資方案,同據被告國泰人壽於 陳述明確,被告王宣童竟以國泰人壽名義偽造不實之保單批 註方式取信原告,堪信原告確係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被告王宣童確有以詐術向原告詐得款項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宣童有向其收取清償附表編號4 所示保單質 借之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等保單之批註欄及收費憑證 申領單為證(見審重訴卷第44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43 頁),堪信屬實。且被告王宣童 收取該等款項後,並未實際向國泰人壽清償,致原告於領取 滿期金時遭扣除借款利息共40,679元(計算式:10,293+30 ,386=40,679)等情,亦有附表編號4 所示保單之國泰人壽 給付明細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王宣童確有收取該等款項而 未實際清償,並致原告因而受有該等款項及借款利息之損害 ,原告據以向被告王宣童請求賠償,應屬有據。。 ㈣附表編號5至8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原證8 保單契約批註欄1 、4 、5 、7 所 載投資方案向原告取得7,500,000 元,及以同保單批註欄6 向原告宣稱保單質借免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保單批註欄為證(見審重訴卷第50至5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43 頁),堪信屬實。 其中批註欄編號1 、5 、7 部分之投資方案,均非國泰人壽 之投資方案,編號4 部分之房屋貸款及編號7 之保單質借, 亦非免息,均據被告國泰人壽於陳述明確,且有原告就附表 編號7 所示保單質借支付利息之收據為證(見審重訴卷第15 4 至160 頁),被告王宣童竟偽造國泰人壽名義註記不實之 保單批註等方式取信原告,堪信原告確係因而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被告王宣童確有以詐術向原告詐得上開款項之行為 ,應堪認定。且原告復因附表編號7 部分之保單質借,經國 泰人壽收取利息共158,566 元(計算式:27,669+27,669+ 23,556+23,556+11,491+11,491+16,567+16,567=158,



566 ),亦有前開收據可稽,堪認亦屬因被告王宣童所施詐 術所致之損害。
㈤綜上,被告王宣童既有向原告施以詐術詐得前開款項共計17 ,000,000元(計算式:3,500,000 +2,000,000 +2,000,00 0 +2,000,000 +1,000,000 +3,000,000 +3,000,000 + 500,000 =17,000,000),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王 宣童雖辯稱:我有依向原告告知之投資方案給付部分報酬, 本件應僅係投資結算問題,並非侵權行為云云,然該等投資 方案實際上既非國泰人壽之投資方案,對於原告是否參與該 等投資及所能獲得之擔保即有所影響,被告王宣童既有以該 等不實事項向原告取得款項,仍有詐術之行使,並非單純投 資結算問題,其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㈥惟原告交付被告王宣童投資款項,係為獲取該等紅利、利息 ,已如前述,又王宣童收受原告款項後,有依約退還原證3 所示保險契約之保費2,340,740 元,另至少有給付紅利2,56 5,679 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計算原告因上開 詐騙投資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若干時,自應扣除該等其已領 取之紅利或退款數額,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2,0 93,581元(計算式:17,000,000-2,340,740 -2,565,679 =12,093,581)。另原告因被告王宣童之詐術復受有利息損 失40,679元及158,566 元,亦得一併請求被告王宣童賠償,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王宣童賠償之金額應為12,292,826元(計 算式:12,093,581+40,679+158,566 =12,292,826)。至 被告王宣童另辯稱其尚有給付原告超過2,565,679 元之紅利 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王宣 童之認定,其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㈦被告王宣童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國泰 人壽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之責: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 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 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 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 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 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 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 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 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 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



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875 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苟受僱人 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 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 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 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 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 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宣童自97年6 月9 日起至104 年1 月28日間任職於被 告國泰人壽鹽埕分公司御城推展處業務主任,並有經手原告 於國泰人壽投保如原證3 、6 、8 所示之保險契約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本件案發前即為國泰人壽之保戶 。而原告主張其等購買國泰人壽眾多保險產品,王宣童利用 其為國泰人壽業務員之身分,謊稱國泰人壽另有投資方案可 供參與,且投資報酬率較一般民間銀行高等語,致原告因而 誤信為真而交付前述款項,且該等投資方案、給付本金或紅 利之時程記載在相關保險單之批註欄內,均如前述,自堪認 被告王宣童係利用其為國泰人壽業務員,而原告則為國泰人 壽之保戶身分之機會為本件行為,參以保險公司販售之保險 商品尚包含投資型保單、利變型保單,一般民眾除獲取保障 外,亦多有以保險投資、理財之觀念,堪認被告王宣童上開 行為,應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客觀上足認其詐騙行為 與執行職務有關,被告國泰人壽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國泰人壽辯稱:該等行為均 屬被告王宣童個人不法行為,並非職務上行為云云,並不足 採。
二、原告就上開損害並無與有過失,不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 詐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人,與詐欺獲得不法利益之人,乃 分別處於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且加害人所獲得之不法利 益,乃取自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與一般損害加害人並未 自被害人取得利益之情形不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 王宣童詐騙行為所致,且原告亦係因被告王宣童有以國泰人 壽名義於保單上將投資方案批註,並交付蓋用國泰人壽名義 印信之文件佐證,甚且以國泰人壽名義匯款支付紅利,始因



而陷於錯誤而一再交付款項,與一般受詐欺之情形相較,並 無特別不合理之處,是原告因受被告王宣童之詐欺而交付款 項之舉,不過為被告王宣童詐欺行為之通常結果而已,應未 對被告王宣童之詐欺行為,提供任何原因力,此正如門窗未 鎖緊,並非失竊物品之原因,竊盜者不得主張失主與有過失 ,而減輕其賠償責任一般,是應認原告於交付款項予被告王 宣童時,是否比對印信及批註,或有無向國泰人壽查證等情 ,因不當然導致遭被告王宣童詐欺之結果發生,即應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原告係為獲取紅利,一 時思慮不周,而交付款項參與投資,充其量亦僅係讓被告王 宣童有可趁之隙,尚難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 金額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告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 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 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104 年間即已知悉遭被告王宣童詐騙乙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應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 加以證明,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如仍陷於真 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被告承擔,方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㈡查被告抗辯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無非係以被告王宣童自國 泰人壽離職時,或被告王宣童104 年11月後未給付紅利之時 起算,或辯稱於被告王宣童於104 年7 月4 日告知原告投資 內容為大陸房市、股市時,原告即得以知悉遭被告王宣童詐 騙而應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縱認得以原告知悉被告 自國泰人壽離職時起算請求權時效,亦應先證明原告知悉之 時點,然除原告自認之105 年10月間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原告早於104 年間即已知悉被告王宣童自國泰人壽 離職之時,自難以被告王宣童離職之時點起算請求權時效; 另被告王宣童自104 年11月後未給付紅利予原告之情事,雖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見審重訴卷第 164 頁),可知被告王宣童於104 年11月後,仍以各種理由 安撫原告,尚難認原告於當時是否得以明確知悉遭詐騙之情 事,亦難認得以該時點起算請求權時效;至被告辯稱被告王 宣童於104 年7 月4 日告知原告投資內容為大陸房市、股市



云云,無非係以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為據(見審重訴卷第 172 頁),然因原告與被告王宣童間除本件與國泰人壽有關 之保單投資外,另有涉及大陸房市、股市及澳幣保單避險等 投資,被告所指之對話記錄,即難排除係針對其他投資方案 所為之對話,自無從認原告已得知悉遭被告王宣童詐騙乙事 ,即無從以該時點起算請求權時效。
㈢綜上,除原告自承之105 年10月間得知被告王宣童已自國泰 人壽離職之時點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較早 之時點即已確實知悉遭被告王宣童詐騙之情事,自難認得以 更早之時點起算請求權時效。而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7 月23 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105 年10月間尚未滿2 年,自難認原 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被告王宣童既有利用於被告國泰人壽任職之職務 上機會,以如附表所示不實事項向原告詐取款項,並導致原 告受有本金及質借款項利息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 帶賠償,惟應扣除原告因而獲得之紅利及被告王宣童部分之 退款,但不得認原告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92,8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柒、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逐一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態樣 │保單批註 │詐得金額 │
├──┼─────┼─────────────────┼─────┼─────┤
│ 1 │99年2月間 │被告王宣童向原告佯稱國泰人壽有投資│保單號碼90│3,500,000 │
│ │ │金融證券,如優質客戶另外投資,每年│69754535號│元(嗣後有│
│ │ │都會有3.98%獲利,為期1 年,採每月│、90697544│退還2,340,│
│ │ │分派分紅方式,經原告交付款項後,由│97號批註欄│740元) │
│ │ │被告王宣童開立原證2 之躉繳保費受益│編號1、2 │ │
│ │ │憑證為憑,嗣投資到期時,再向原告佯│ │ │
│ │ │稱投資款項轉為保單之投資本金,分紅│ │ │
│ │ │利率由3.98%提高為5.28%,並承諾保│ │ │
│ │ │費先由原告墊付,之後會按期退還,並│ │ │
│ │ │於右列保單批註欄註記以取信原告,惟│ │ │
│ │ │被告王宣童僅退還2,340,740 元,尚餘│ │ │
│ │ │1,159,260 元未退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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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3月間│被告王宣童向原告佯稱符合「保險法規│保單號碼90│2,000,000 │
│ │ │免稅條例」規定,若再投入資金,將有│69754535號│元 │
│ │ │每年5.18%之配息,原告遂因而匯入款│、90697544│ │
│ │ │項至被告王宣童指定之帳戶內,被告王│97號批註欄│ │
│ │ │宣童並於右列保單批註欄註記以取信原│編號3 │ │
│ │ │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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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4月間│被告王宣童向原告佯稱若再投入更多資│保單號碼90│2,000,000 │
│ │ │金,將有6.58%之配息,原告遂因而以│69754535號│元 │
│ │ │保單號碼9034227281號、9040177890號│、90697544│ │
│ │ │保單質借款項後,再匯入至被告王宣童│97號批註欄│ │
│ │ │指定之帳戶內,被告王宣童並於右列保│編號5 │ │
│ │ │單批註欄註記以取信原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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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7月間│被告王宣童向原告佯稱會代為清償原告│保單號碼90│2,000,000 │
│ │ │保單號碼9034227281號、9040177890號│34227281號│元 │
│ │ │保單質借之款項,並向原告收取款項後│、90401778│ │
│ │ │,於該二保單批註欄記載「全數清償」│90號批註欄│ │
│ │ │,並出具收費憑證申領單,致原告誤以│ │ │
│ │ │為該等質借業已清償,嗣後退還滿期金│ │ │
│ │ │時,仍遭扣除利息共40,67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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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9月間│被告王宣童向原告佯稱若將保單號碼90│保單號碼90│1,000,000 │
│ │ │08595876號保單提前解約,並投入國泰│77951978號│元 │
│ │ │人壽之投資計畫,每月收益有6,000 元│批註欄編號│ │
│ │ │,原告遂將該保險提前解約,解約金匯│1 │ │
│ │ │入被告帳戶,被告王宣童並於右列保單│ │ │
│ │ │批註欄註記以取信原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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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8月間│原告於102 年8 月間辦理公務人員房屋│保單號碼90│3,000,000 │
│ │ │貸款,由國泰人壽承辦,原僅要貸款8,│77951978號│元 │
│ │ │000,000 元,惟被告王宣童向原告佯稱│批註欄編號│ │
│ │ │增貸無須繳交利息,是原告再增貸3,00│4 │ │
│ │ │0,000 元並匯給被告王宣童,被告王宣│ │ │
│ │ │童並於右列保單批註欄註記以取信原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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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12月│被告王宣童向原告佯稱若再以保單質借│保單號碼90│3,000,000 │
│ │間 │方式投資,則每季可領取紅利,2 年期│77951978號│元 │
│ │ │滿即自動匯回,並承諾該等質借可免息│批註欄編號│ │
│ │ │,原告遂以保單號碼7909994238號、79│5 、6 │ │
│ │ │09994289號、7913451338號、79134513│ │ │
│ │ │70號保單質借款項後,再匯入至被告王│ │ │
│ │ │宣童帳戶,被告王宣童並於右列保單批│ │ │
│ │ │註欄註記以取信原告。惟原告事後仍遭│ │ │
│ │ │國泰人壽收取質借之利息158,56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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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2月間│被告王宣童要求原告再投入款項,則原│保單號碼90│500,000元 │
│ │ │告每月6,000 元之紅利可變更為每月10│77951978號│ │
│ │ │,000元,原告遂再匯款500,000 元予被│批註欄編號│ │
│ │ │告王宣童,被告王宣童則於右列保單批│7 │ │
│ │ │註欄註記以取信原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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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鹽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