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75號
CTDV,107,訴,975,202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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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林順景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林清男 
訴訟代理人 潘惠卿 
被   告 林清福 
      林順興 
      沈林文里
      吳林文月
      林文麗 
      鍾秀雲 
      黃福進 
      陳文盛 

      黃朝聖 
      許家榮 
      許信富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進添 
被   告 呂文宏 
      呂玟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正惠 
被   告 呂和洲 
      呂育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呂仁發 
      郭貞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及附圖二(即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 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鍾秀雲陳文盛黃朝聖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黃福進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1,645 .7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上之東側現有已取得使用執 照之未保存登記農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 )一棟,其餘土地則由其他共有人種植芭樂、香蕉、蔬菜使 用。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區內之農業用地,乃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第3 條第10款所指之農業用地,非耕地, 不受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及分割後宗數之限制。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 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 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 」,然農發條例第18條第5 項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制訂限制農 業用地分割之法規命令,參酌農發條例整體法條規定內容, 除就耕地分割限制於該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外,對已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時,是否需解除套繪管制始能分割全無著 墨,且農發條例本身亦未就農業用地之分割為限制,況如為 避免農地非農用,僅須將註記保留於分割後土地,管制已申 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即可,並無限制分割之 必要,是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所為限制共有人請求分割權 利之規定,顯已超越母法授權範圍,而不生效力。退步言之 ,系爭土地分割後,上開農舍所坐落分割後土地之面積如逾 0.25公頃,非不得依農舍辦法第3 項第3 款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擬將上開農舍坐落土 地分歸由被告呂文宏呂玟緯呂和洲呂育晟(下合稱呂 文宏4人)維持共有,按其等4人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5,822. 86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可依農舍辦法第3項第3款規定解除套 繪管制後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是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得 分割情事。又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協議, 呂文宏4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原告對此 否認之,其等4人提出之認證書並非土地分管契約書,雖經 公證人認證,惟公證人僅認證係由請求人所親簽之事實,並 非認證該文書之法律效力,再觀該認證書簽署當時,原共有 人即訴外人鐘林柳行蹤不明,係由其母即訴外人林胡金用印 ,然未見鐘林柳授權林胡金之書面,足證呂文宏4人所主張 之分管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縱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



存在,原告既已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分管契 約即因而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分割協議性質不同,兩造並未 約定將來應依呂文宏4人提出之分管證明文件所附分管位置 略圖為分割,則呂文宏4人主張應依該分管位置略圖為分割 ,並無理由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二及附圖二(下稱甲方案) 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清福林清男林順興沈林文里吳林文月、林 文麗許家榮許信富均為如下答辯;另陳文盛黃朝聖 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黃福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惟據其三人先前提出之書狀則均以:同意原告提出 之甲方案。
㈡被告呂文宏4 人則均以:伊4 人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甲方 案。系爭土地在伊4 人之祖父即訴外人呂石柱(已歿)於 50年前購買時,即依照目前占用之現況耕作至今,呂石柱 並於92年4 月2 日與當時共有人簽訂土地分管證明,該分 管證明上亦有原告與被告林清福沈林文里吳林文月之 簽名,是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存在,並已按 分管契約之占用範圍耕作達15年以上,伊4 人所有之建物 及耕作物均位於系爭土地上北側之分管位置,不宜變動。 原告及其他被告分得之土地雖未直接面臨民族路,惟其等 過去均係藉由系爭土地上西側如附圖一所示G、G1 及G 2 部分土地上之通路對外通行,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得 繼續經由該通路對外通行,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三及附圖三 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方案)為分割。
㈢被告鍾秀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於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到庭之兩造彙整不 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110 至111 頁),鍾秀雲黃福進陳文盛黃朝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爭執,就下列不爭執事項視同自認: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⒉系爭土地面積11,645.72 平方公尺,為實施都市計畫區 內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⒊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一及現況測量成果對照表所示 (出自本院卷㈠第146 至147 頁)。
⒋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⒌系爭土地上有興建農舍即附圖一所示之A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其土 地登記謄本上亦有上開記載。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得否分割?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適當?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實施都市計畫區內土地,使用分區 為農業區;系爭土地之形狀略呈東西向長方形,並於西南 角處往外突出一角,僅其北側面臨高雄市大社區民族路, 其餘三面均未臨路,系爭土地之占用現況如附圖一及現況 測量成果對照表所示;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無 法獲得協議等情,有高雄市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7 年 9 月11日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暨該 所108 年5 月15日函及所附正攝影像圖、地籍圖為證(審 訴卷第83至93頁、本院卷㈠第104 至106 頁),復經本院 現場勘驗屬實,此亦有108 年6 月1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可佐(本院卷㈠第115 至13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可認定。
㈡系爭土地得否分割?
⒈經查,系爭土地面積11,645.72 平方公尺,為實施都市 計畫區內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乃農發條例第3 條 第10款所定之「農業用地」,並非「耕地」。呂石柱於 94年間,以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1,481平方公尺部分為基 地申請興建農舍即附圖一所示A建物,經改制前高雄縣 政府核准,建築執照號碼為(94)高縣建造字第00000 號,使用執照號碼為(95)高縣建使字第01819 號,使 用執照所載A建物為地上1 層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36 8.7 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10,282.07 平方公尺, 建蔽率為3.2 %;A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現為呂和洲呂育晟所有等情,有使用執照、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7 月16日函等 件在卷足憑(審訴卷第147 至149 頁、第167 至169 頁 、本院卷㈠第139 頁正反面),是本件應審究系爭土地 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是否有不得辦理分割 之法令上限制。
⒉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乃內政部對已建築農舍 用地之法定空地所為之管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農發條



例所揭示農地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之 農業使用,避免農業用地流為建築用途。故依據農發條 例第18條第5 項授權之農舍辦法第9 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 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 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 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90%,可見農舍及其坐落基地 之「建物建蔽率」、「空地使用方式」確受管制,而農 舍坐落基地之範圍、面積、使用方式為何,揆諸上開規 定,應由主管機關套繪管理,以避免同一坐落基地重複 申請建築農舍,或農舍坐落基地之農業用地面積不足, 使農舍建蔽率僅為農業用地面積10%,其餘90%土地仍 應為農業使用之立法目的喪失。基此,考量上開立法目 的,如分割結果並未造成農舍坐落基地建蔽率不足之結 果,應非法令所禁止。觀諸A建物之使用執照及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108 年7 月16日函(審訴卷第147 頁、本院 卷㈠第139 頁反面)可知,A建物之建築面積為368.7 平方公尺,經核原告、呂文宏4 人各自提出之甲、乙方 案,系爭農舍即A建物於分割後坐落於甲方案所示戊部 分面積5,822.86平方公尺之土地,或乙方案所示n 部分 面積5,822.86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無論採取甲或乙方案 ,分割後A建物所坐落土地於扣除道路退縮地面積56.4 8 平方公尺後之面積為5,766.38平方公尺,A建物之建 蔽率為6.39%(368.7 ÷5,766.38=6.39%),未超過 10%,符合上揭農舍辦法第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惟 農業用地並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應辦 理使用執照基地調整。基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法令上 不得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㈢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定有 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 約定之拘束;復按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 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裁判上 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 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24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96年度台上 字第977 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對於分割系爭土地均 表同意,惟就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而有不同意見,故分 敘如下。
⒉乙方案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⑴系爭土地現狀由部分共有人依上揭不爭執事項⒊所示 占用情形,分別占用長達一、二十年,而共有人彼此 間均未曾表示異議或訴請拆除、移除地上物,是原告 雖爭執呂文宏4 人所提出認證書及土地分管證明文件 不足認定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契約,惟依上開長期占 用之事實亦可認定共有人間至少已有默示同意之分管 協議。惟系爭土地縱有分管使用,不過為共有人定耕 作、占用之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得就全部共有土 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以終止分管契約,且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不得據此分管狀態為決定分割方 法之唯一標準。
⑵經查,A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東北角 ,另如附圖一所示A-1之區域係空地及種植雜作,編 號B之區域係水塔,編號C之區域種植香蕉、編號D 之區域種植香蕉、芭樂及絲瓜等,編號F之區域種植 芭樂,以時下農耕技術,移植果樹、作物所需費用並 不甚高,是本院在分割系爭土地後,兩造分得位置之 取捨判斷上,自無必然受編號C、D、F等區域之作 物為何人種植,該人即應分得該位置之土地所拘束。 ⑶如依乙方案為分割,除呂文宏4 人所分得之附圖三n 部分所示之土地直接面臨民族路外,原告及其他被告 分得之土地均為裡地,無法直接連接公路,呂文宏4 人雖主張另規劃附圖三編號o 部分土地作為通路,由 原告及其他被告維持共有等語,然呂文宏4 人所規劃 之o通路所使用之土地面積均係取自原告及其他被告 原本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應分得之面積,完全未將 呂文宏4 人應有部分之一部分分配作為o 通路使用, 以致呂文宏4 人得完全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 其他共有人反而須將其等原應有部分中之一部分土地 分配作為o 通路,而無法單獨使用該部分作為通路之 土地,且依一般市場行情及社會通念,直接面臨公路



即民族路之土地其價值較裡地為高,則呂文宏4 人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使原告及其他被告分得價值較低之 裡地,且無法單獨使用作為通路之編號o 部分之土地 ,呂文宏4 人又未對其他共有人因分得價值較低之土 地為金錢補償,則乙方案之分割方法對其他共有人顯 失公平。又此一分割方案保留o 部分共計1,600.69平 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通路,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高 達13.74 %,將造成系爭土地利用上相當程度之浪費 ,甚不經濟,故此方案即無足採。
⒊甲方案方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⑴依此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土地,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直接面臨民族 路,對外聯絡之交通條件一致,出入方便,符合臨路 條件之公平性,並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平均分配土地,有利土地規劃利用,亦無須因分割形 成裡地而需規劃保留通路,造成系爭土地利用上之浪 費,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使用效益。
⑵另查,除呂文宏4 人及未表示意見之鍾秀雲外,其餘 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許家榮許信富並 同意就分割後取得之如附圖二編號辰部分所示之土地 維持共有,另黃福進陳文盛黃朝聖亦具狀表示同 意於分割後就附圖二編號卯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另呂 文宏4 人亦表示同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經查A建物 為呂和洲呂育晟共有,已如前述,原告於甲方案中 主張由呂文宏4 人分得附圖二編號戊部分之土地,A 建物即係坐落於戊部分之土地上,此一分割方法亦可 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 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 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意旨,自屬 適當。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實際使用現 況、土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兩造之意願及共有人間 分割利益之衡平等情,認原告所主張之甲方案尚稱公 允,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雖有農舍即A建物存在,然因符合農 舍辦法第12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仍得分割,惟分割後,其 解除套繪管制事項須依上開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準此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 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共有人之 意願等情,認以甲方案即附表二及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敘。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原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 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圖一: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 年6 月14日( 收件日期文號:108 年5 月16日仁法土字第12600 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況測量成果對照表各乙份。附表二:附圖二所示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權 利狀態及面積。
附圖二: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 年12月4日( 收件日期文號:108 年11月19日仁法土字第29200 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表三:附圖三所示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權 利狀態及面積。
附圖三: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 年2 月3 日( 收件日期文號:109 年1 月13日仁法土字第11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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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