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
黃翎芳律師
上一 人
複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宋思瑩
被 告 黃珮琳
黃恭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珮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000號、第439-20號、第439-31號等地號土 地所有權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等語。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000000號(權利範圍:5257分之377)、 第439-20號(權利範圍:450分之15)、第439-31號(權利 範圍:400分之15)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借 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等語(參本院卷第57-59頁),經核其 性質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恭田、黃珮琳二人(下合稱被告二人)為 父女關係。緣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 資產公司)向黃恭田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97年度促字第215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即聲請 對黃恭田之財產強制執行進行拍賣,經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 第706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拍定受償新臺幣(下同) 11,108元後,由該院就受償不足額部分,核發97年度執字第 706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後新榮資產公 司將其對黃恭田上開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馨琳揚企管顧問公司)後,再輾轉讓與原告,是原告現為 黃恭田之債權人,黃恭田尚積欠原告本金1,085,787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又持系爭債權憑證對黃恭田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0830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並拍賣登記於黃恭田名下之系爭土地,然經被告二人 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始知悉黃珮琳另於 本院起訴請求黃恭田應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按 即本院107年度訴字490號事件),並經黃珮琳另案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土地係黃珮琳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 黃恭田名下,並簽有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書)。惟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簽署時,黃恭田 已高齡80歲,其是否對於借名登記契約內容知悉且理解,並 有出名登記之合意,尚有疑義。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顯係 黃珮琳為脫免黃恭田之債務而臨訟簽署,被告二人應就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負舉證責任。因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書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拍賣取償有所妨害,原告就被告 二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與否,自有確認利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不存在。為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 。
二、被告二人則以:系爭土地均分割自同段439地號土地,第439 - 19地號、第439-2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杜建夫 ,第439- 31地號土地(以上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第439 -19地號等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洪啟堅。因當時系爭 第439-19地號等土地遭高雄市政府徵收,杜建夫、洪啟堅委 請黃珮琳及訴外人陳素惠共同合作,代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 收回系爭第439-19地號等土地,若收回成功者,則杜建夫、 洪啟堅同意移轉土地持分之15%予黃珮琳、陳素惠,作為服 務之報酬。嗣後高雄市政府分別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及同年
11月22日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2027200號及第10206600800 號函准予發還土地,隨即由杜建夫、洪啟堅依上開約定將系 爭第439-19地號等土地持分之15%移轉與黃珮琳、陳素惠。 又因黃珮琳與陳素惠另有約定,故由黃珮琳及陳素惠分別取 得上開15%持分各1/2之權利,是黃珮琳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嗣因黃珮琳、陳素惠分別基於個人財務規劃因素, 而將上開土地15%之持分,均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黃培峰,杜 建夫及洪啟堅即分別於103年4月及7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而 將上開土地15%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出名人黃培峰,黃培峰 再將其受移轉登記之土地,分別辦理信託登記予黃珮琳、陳 素惠,顯見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黃珮琳。嗣後,黃珮 琳終止與黃培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黃培峰並於106年10 月間先塗銷信託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黃珮琳 ,惟因黃珮琳斯時尚有保證債務,故黃珮琳再以其父親即黃 恭田作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要求黃培峰將系爭土地辦理 移轉登記予黃恭田。故黃珮琳先後以黃培峰、黃恭田作為系 爭土地形式上之登記權利人,且106年10月間,系爭土地登 記於黃恭田名下時,黃恭田已高齡82歲,並請領老年中低收 入戶補助,名下亦無存款與資產,黃恭田並無資力購買土地 ,足徵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黃珮琳,黃恭田僅為出 名人。從而,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 係存在,原告之請求核屬無據等語置辯。被告二人並一致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新榮資產公司將其對黃恭田之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公 司,該公司復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現為黃恭田 之債權人,並持有臺南地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此有臺南 地院97年度執字第7063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8-100頁)。
(二)黃恭田、黃珮琳二人為父女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可證(參 岡調卷第11頁)。
(三)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恭田 所有。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參審訴卷第39 -45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二人間對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三)原告起訴確認被告二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借名登記 契約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法 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修正施行前選編之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系爭土地是 否係借名登記在黃恭田之名下,為原告得否就系爭土地之 拍賣取償之前提要件,足以影響原告債權可否受償,則原 告所主張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債權人即原告私 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借名登記契約不存 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係否 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 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 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 「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 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法院組織法第57條 之1第2項修正施行前選編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1號民 事判例、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亦揭櫫甚明。又不動產登 記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前述,本件原告既提 起消極確認之訴,否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而被告二人係主張渠等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二人先就 此一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二人係父女關係,黃珮琳與陳素惠因合作協助 439-19地號等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杜建夫、洪啟堅,而向高 雄市政府申請收回上開土地,並獲有上開土地持分之15% 做為服務報酬。而黃珮琳因財務規劃之原因,於103年間 借用黃培峰名義,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黃培峰名下,再
由黃培峰辦理信託登記予黃珮琳。又黃珮琳於106年10月 間再商得黃培峰同意,終止與黃培峰間之借名契約關係, 並塗銷信託登記,復因黃珮琳斯時尚有保證債務,且因罹 患癌症,故黃珮琳乃再與其父親即黃恭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以黃恭田為出名人,並要求黃培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黃恭田,黃珮琳與黃培峰、被告間,並先後簽有借名 登記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戶籍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服務合約書、 黃珮琳及陳素惠之合作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准予發還徵收 土地函文、借名登記契約書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 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參本院另 案107年度訴字第490號之岡調卷第8-43頁、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490號卷第79-80頁、第82-83頁、本院卷第147頁) 為證。而被告復抗辯:黃培峰於106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 登記予黃恭田名下時,黃恭田已高齡82歲,並請領老年中 低收入戶補助,名下亦無存款與資產,黃恭田並無資力購 買系爭土地等情,亦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參本 院卷第126-128頁)、黃恭田105、10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本院卷第129- 134頁)、郵局存簿影本(參本院卷第135-137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和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參本院卷第138-140頁)等件為證。而黃恭田亦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法官問:系爭借名契約書上『黃恭田』之 筆跡及印章是否你親蓋?親簽?)是的。」「(法官問: 系爭借名契約書上黃恭田部分的地址及身分證是否你寫的 ?)是的。」「我把我的名字借給我女兒黃珮琳做土地登 記。因為我當時沒有負債,所以才借給黃珮琳。」等語( 參本院卷第75頁);且證人陳素惠到庭亦具結證稱:「因 為當時我們不方便登記,所以借黃培峰的名義登記,並辦 理信託,由我與黃珮琳當信託人,信託給黃培峰,後來因 為黃珮琳生病,黃珮琳擔心她自己的身體狀況,所以我們 二人討論後,黃珮琳的部分就改登記在她父親(即黃恭田 )名下,我改登記在我母親名下。」等語(參本院卷第25 頁);另證人黃培峰亦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書,其上之姓名、印章皆是伊親簽及親蓋,本院107年度 岡調字第20號卷原證10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黃培峰 」的印章為伊所提供,即代表當時同意終止借名登記,並 將土地登記回去給黃珮琳的父親黃恭田等語(參本院卷第 105頁、第107-108頁)。綜合上情,足徵被告二人間確有
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並簽訂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7頁),故被 告二人抗辯,渠等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簽署借名登記契約, 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堪信為真。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被告二人臨訟簽署,藉 此欲脫免黃恭田之債務云云。惟查,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 定要式契約,但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 ,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 用收益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 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資證明其與登記名義 之出名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遑論本件被告二人 已就黃珮琳為何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先由黃珮琳 借黃培峰之名義辦理登記,嗣被告二人再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再由黃珮琳借黃恭田之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等過 程,提出相關書證詳細舉證證明之,如上所述。且本院於 審理時,分別將黃珮琳與黃培峰、黃恭田先後所簽訂之借 名登記契約書原本2紙,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 進行筆墨年代鑑定,其鑑定結論載明略以:「一、鑑定標 的一(按即原告與黃培峰於103年3月20日所簽訂之借名登 記契約,下同)、鑑定標的二(按即原告與被告於106年9 月20日所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下同)之紙張劣化程度應 屬相當,則可能為同一時期所完成之造紙。二、鑑定標的 一、鑑定標的二在墨跡與印文上,於製作完成時間所顯示 時間衰變特徵應屬相當相近,而具備一致性之衰變時間特 徵。三、因鑑定標的一、鑑定標的二所書寫時間,並非存 有相當時間長度之差異性(如大於50年以上),且無標準 品可供檢測比對下,依前開檢測結果分析,無法排除鑑定 標的一、鑑定標的二於同一時期所製作完成者。」等語, 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其鑑法孝字第0803002號 報告書存卷可稽(參本院鑑定報告卷第12頁)。參以借名 登記契約之成立,係以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書面之成立 與否並非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要件,故亦難執此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被告二人 臨訟簽署,藉此欲脫免黃恭田之債務云云,純屬臆測之詞 ,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業已提出證據 證明之,經本院綜合一切情狀,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 以判斷,認定被告二人主張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存在,實屬可採。而原告僅消極否認上情,惟並
無提出積極之反證以為實質證明,難以憑採。從而,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