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使用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92號
CTDV,107,訴,1092,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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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蔡家芸 
      許辰顥 
      黃召凡 
      吳麗環 
      莊商茂 
      曾春霞 
      莊恳川 
      莊秋閃 
      趙秋永 
      莊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徐浩城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律師
      劉炯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於民國83年至85年間為高雄市華興靈修徐 浩城之弟子,為求有一固定打坐、靜修之地方,以免眾多弟 子四處奔波,故由原告等及其弟子共同集資購地,於華興靈 修中心現址,興建一棟供眾多弟子靈修、打坐之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作為華 興靈修中心道場(下稱系爭道場)使用。後被告於89年6月 間因其私德瑕疵之傳聞,在眾多弟子間流傳,被告遂藉由訴 外人陳潤群(已歿)、陳惠珍等人,對於渠等認為可疑之弟 子發動圍剿,原告等人係在被告誤認為是其敗德行為之傳播 者情形下,被迫禁止原告等回到華興靈修中心打坐、靜坐, 屬非自願離開。另原告等在集資興建華興靈修中心時,即係 以靈修使用一輩子為其目的,將所有款項集中於被告之帳戶 ,並於興建完成後登記在被告名下,屬一附負擔之贈與。今 被告不履行當初之負擔,拒絕原告等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准予原告等使用設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華興靈修中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准 許原告等使用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興靈修中 心。
二、被告則以:華興靈修中心興建目的乃提供被告指導弟子之靈 修場所,得否使用靈修中心,其條件為使用人應為被告之弟 子,與有無捐款無關,原告等人縱有捐款予被告,仍非屬附 負擔之贈與,原告因故離開華興靈修中心迄今已逾15年,已 非被告之弟子,早已喪失使用靈修中心之資格,若要再使用 靈修中心,須經申請及審核之相關程序,再度成為被告之弟 子後,方能使用,故其主張顯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主 張此為附負擔之贈與可採,惟其離開靈修中心迄今已逾15年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人曾為華興靈修創辦人徐浩城之弟子,原告等人確曾 出資興建華興靈修中心。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現供華興靈修弟子打坐靈修使用。四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 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 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 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 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附負擔贈與關係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而 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佈道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略謂:「那麼難 教,還沒認捐土地就說要設立財團法人…不可思議,人家台 中五位建築師怎麼講,一句唯師父為主…我不知道你們蓋道 場是要給自己用還是給師父來教你們用…什麼這個認捐活動 是師父愛錢啦,是認捐土地是用師父的名字啦…都沒有像台 北這一次認捐也是一樣,他們已經土地過戶了,他們第一句 話是,師父阿你們身分證影印好要去過戶…高雄還沒有開始 就說財團法人,那就是要在華興作老大,今天第一任師父是 理事長,第二任就結束掉,師父用請的,咖失禮,我們華興 不是這個,這個團體是修身養性,師父永遠存在…師父不來 ,你去有辦法圈大家一起來,去買土地自己蓋蓋看,師父不 過去你們去哪修阿…」等語(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14頁), 並參諸證人即前任執行長林石城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初有



人說要成立社團法人就被開除了等語(高雄地院104年度訴 字第953號卷(二)第29頁背面);證人即前任執行長張谷 林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有人向師父提議要成立財團法人,師 父說不行等語(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53號卷(二)第32 頁背面);證人即負責收款之王月雲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 初捐款時聽說有要成立財團法人,可是說不可以,弟子只能 有奉獻的心為了蓋道場等語(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53號 卷(二)第90頁),綜上,足認華興靈修弟子(包含原告) 認捐時,應知捐款係予華興靈修中心即被告私人神壇,以供 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作為華興靈修中心道場使用。 ㈢又據證人王月雲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系爭道場蓋好之後,沒 有認捐的人也有去等語(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53號卷( 二)第90頁);證人即靈修中心小組執行長陳玉嬿於另案審 理時證稱:對於道場興建沒有捐款的人,也可以成為道場弟 子,有人係於靈修中心蓋好後才加入等語(高雄地院104年 度訴字第953號卷(二)第27頁),足認未捐款之人亦能使 用系爭道場,復參酌華興靈修中心建立人間靈性世界功德會 章程(訴字卷第36頁背面至第42頁),亦可知系爭道場係供 華興靈修宗教弟子及師父使用,綜上事證,應認系爭道場屬 被告之私人神壇華興靈修中心,係僅供弟子靈修及弘法使用 ,未捐款者經被告同意,亦可使用系爭道場,故尚難以捐款 即逕認與被告間達成永久使用華興靈修中心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原告並未就其捐款興建華興靈修中心即附有使被告永久 供原告靈修之道場之負擔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 主張可採,從而,原告既已非被告弟子,自無從再使用被告 之華興靈修中心,則原告請求被告准許原告等使用華興靈修 中心,難謂有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准許 原告等使用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興靈修中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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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