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37號
CTDV,107,建,37,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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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張盛進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訴訟代理人 曾彥森 
被   告 松永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章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松永欣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松永欣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松永欣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欣 公司)前向訴外人台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鐵公司) 承攬「台鐵內灣支線改善計畫既有線(竹中-內灣間)改善 工程」,原將施工地點-內灣車站之鋼構安裝(包括:月台 雨棚、站前雨棚、及舞台雨棚等工程),交由訴外人胡清興 施作,因胡清興僅施作舞台雨棚,其餘無力完成,被告鴻欣 公司遂由總經理吳進榮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將月台雨棚、站 前雨棚之鋼骨工程(下稱系爭鋼骨工程)交予原告點工承作 ,總數約為200餘隻,約定「每工單價為新台幣(下同)3,2 00元,施工機具除不含吊車、高空車、搭架、吊卡等重型吊 運機具外,其餘機具由原告自備,原告需將每日之出工單交 予被告公司現場主任簽,並於每月20日提出請款,無押款、 採實作實算」(下稱系爭契約),吳進榮並口頭與原告約定 系爭鋼骨工程之管理費以請款總額之12%計算給付、應扣除 3%稅款,故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鴻欣公司。如認當



事人為被告松永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松永欣公司), 則備位聲明以被告松永欣公司為請求對象。㈡原告自107年3 月14日起點工施作系爭鋼骨工程,施作期間向訴外人蔡瑞祥 承租2.5噸蜘蛛吊車(下稱系爭吊車)於107年3月23日施工 中不慎翻落內灣火車站,致吊臂第4、5節等彎曲損壞,原告 、吳進榮、訴外人即現場工地主任蔡志鵬、承攬人員胡清興 均在場,原告與蔡瑞祥以200,000元達成和解,被告鴻欣公 司表示可由工地意外險理賠,故被告鴻欣公司不得自應給付 原告之工程款內扣除。詎吳進榮突於107年5月3日以電話方 式告知解除契約、要求原告翌日不再施作。㈢原告除有12至 14枝鋼骨未完成外,其餘鋼骨均已完成,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107年3月30日迄5月3日止之工程款551,360元【142.5工×3, 200元,另加計超時時數179小時(以每6小時折算1工)計29 .8工×3,200元,107年3月、4月至5月管理費依序為35,136 元、66,163元(計算式:292,800元×12%;551,360元×12 %),再扣除工程款3%稅款16,540元及向被告借支之100,00 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36,1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 及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22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㈠先位聲明:被告鴻欣公司應給付 原告536,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 明:被告松永欣公司應給付原告536,119元,及自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鴻欣公司以:雨棚安裝工程部分發包予被告松永欣公司 ,該公司再將其中鋼構之雨棚安裝工項發包予原告,因松永 欣公司總經理吳進榮經驗豐富,方將工地現場委由吳進榮管 理,被告鴻欣公司並未簽認原告提出之報價明細,107年4月 25日匯款200,000元至張勝勇帳戶乙事亦係被告松永欣公司 所匯。且原告提出之報價明細未註記每日時數或超出該時數 之計價方式,原告提出之每日出工人數亦有多報之情,工程 款計算式顯有錯誤,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則無依據。又原告與 胡清興係共同承攬施作,被告松永欣公司已將承攬金額支付 予胡清興,無須再支付予原告。被告鴻欣公司亦未同意原告 無須賠償損壞系爭吊車保險公司亦未核付該理賠金額。如以 被告松永欣公司原應給付原告272,000元計算,於扣除3%稅 金8,160元及借支100,000元及吊車損壞和解費用200,000元 後,已無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松永欣公司以:原告與胡清興係共同承攬被告松永欣公 司轉包工程,已將歷次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張勝勇帳 戶或胡清興指定之訴外人吳秀珠帳戶結算完畢,原告與胡清 興借款之200,000元亦匯入張勝勇帳戶,原告將其中100,000 元轉交胡清興僅係渠等間內部關係。否認原告主張之加班費 計算,原告主張之12%管理費則屬無據。如原告仍得請求工 程款,尚應扣除系爭吊車損壞之200,000元,蓋蔡瑞祥仍有 可能向被告松永欣公司求償。另應扣除施作瑕疵扣款17,64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7年度建字第37號卷,下稱建卷,建 卷二第110頁):
㈠被告鴻欣公司係「台鐵內灣支線改善計畫既有線(竹中-內 灣間)改善工程」之承包商。
㈡原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07年5月3日止,曾承攬系爭鋼骨 工程之施作。
㈢施作系爭鋼骨工程期間,原告曾向蔡瑞祥承租系爭吊車,系 爭吊車於107年3月23日施工中不慎翻落內灣火車站受損,原 告與蔡瑞祥以200,000元達成和解,原告並未實際支出200,0 00元予蔡瑞祥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建卷二第110頁):
㈠原告係與被告鴻欣公司或被告松永欣公司就系爭鋼骨工程成 立承攬關係?
㈡原告與胡清興是否共同承攬施作系爭鋼骨工程?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管理費?
㈣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是否應扣除系爭吊車損壞應賠償蔡瑞祥 之200,000 元?
㈤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帳戶入款金額200,000 元(含原 告轉交給胡清興之100,000 元)或僅應扣除100,000 元? ㈥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是否應扣除做錯之14,400元? ㈦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提出被告鴻欣公司製作報價明細單上客戶基本資料欄 上雖記載聯絡人為吳進榮總經理等語,有報價明細單1紙可 考(見107年度審建字第28號卷,下稱審建卷,第18頁), 然該紙報價單上並無契約兩造之簽認位置,且證人吳進榮實 係被告松永欣公司總經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吳進榮、證人蔡 志鵬到場結證明確(見建卷一第59、239頁),證人胡清興 亦證稱係承包被告松永欣公司之工程等語(見建卷一第324 頁),且原告於107年4月12日簽收借支100,000元、於107年



4月24日簽收借支200,000元對象亦係被告松永欣公司之事實 ,亦有現金領取憑證1紙可考(見建卷一第69頁),足見原 告應有認知承攬對象係被告松永欣公司,則原告係與被告松 永欣公司成立承攬關係一事,堪以認定。
㈡次查,觀諸證人吳進榮結稱:胡清興發現工量過大無法如期 完成,他自己找原告共同承攬,他們把自己叫的人來工地工 作,第一期計價時,他們於於107年4月12日說沒錢付員工, 原告要借100,000元,胡清興要借50,000元,因私人問題不 能匯個人帳戶,所以都有寫切結書,分別匯到原告胞弟張勝 勇帳戶、胡清興配偶吳秀枝帳戶,但因為第一期款原告共領 254,736元,卻沒有交給胡清興,第二期剩餘155,956元胡清 興指定匯到吳秀枝帳號,要求不要再把款項給原告,胡清興 有說他領的錢多出來部分已匯給原告,但他們兩人間如何結 算,伊不清楚,他們找工人之差價自行處理,系爭吊車200, 000元本來他們兩個要賠,但胡清興說係原告個人因素,且 原告有和解表明由他個人賠償,所以胡清興不共同賠償等語 (見建卷一第59至60頁),並提出匯款明細表、指定帳戶轉 帳同意書、原告與蔡瑞祥於107年5月8日就系爭吊車成立和 解書、胡清興107年5月23日授權吳秀珠領取工程款之授權書 、切結書各1紙為憑(見建卷一第63、65、77、79、81頁) ,與證人蔡志鵬結稱:伊係鴻欣公司工地主任,原告進場時 本來與胡清興兩人做,後來胡清興先走等語(見建卷一第23 7頁),及證人胡清興結稱:伊與原告一起去公司談,一起 北上做工程,各自叫人工作一起做,各自付工資,夜間加班 費部分原告與伊都有各自紀錄,107年3月14日至3月29日第 一期款項原告有拿到100,000元,伊打給原告說沒錢怎麼有 辦法有工人,原告就匯50,000元給伊,最後一筆結算伊也有 匯4萬多元給原告等語(見建卷一第324、330頁、建卷二第 16頁),足見原告與胡清興各自找來工人、各自記錄出工人 數與時數。被告松永欣公司亦將其二人所屬工人之工時、工 資分開列計,並分別將其二人應領取之工程款匯入不同指定 帳戶內等情,有被告松永欣公司提出原告與胡清興之請款明 細表、原告於107年3月5日簽立指定匯入張勝勇帳戶之點工 工資指定轉帳同意書、胡清興於107年5月23日簽立授權吳秀 珠之領取授權書、切結書各1份可憑(見建卷二第19至20頁 、建卷一第65、79、81頁)。是以,原告與胡清興應係分別 承攬施作系爭鋼骨工程,堪以認定。又是否共同承攬一事, 係屬法律問題,是證人胡清興回答係單獨或共同承攬之問題 時,先稱不是共同承攬,又改稱對等語(見建卷一第324頁 ),不影響上開分別承作事實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



胡清興要求匯入吳秀珠帳戶等語(見審建卷第9頁、建卷二 第83、90頁),洵屬有據。
㈢被告松永欣公司雖辯稱107年3月31日並未出工、林明進屬原 告或胡清興之工人僅係原告與胡清興內部事務等語(見建卷 二第80至81頁),固有借用被告鴻欣公司之107年3月出缺勤 月報表1紙可考(見建卷二第24頁),然被告松永欣公司不 列入工人林明進之第二期工程款合計為587,996元(見建卷 二第19、111頁),仍較原告以自行記錄之出工明細而為計 算之551,360元為高(見審建卷第10、24頁、見建卷二第83 頁),是原告主張107年3月30日至107年5月3日之工程款為 551,360元,應屬可採。
㈣上開被告松永欣公司計算第二期工程款為587,996元(見建 卷二第19頁),自應依前述原告於107年3月5日簽立指定匯 入張勝勇帳戶之點工工資指定轉帳同意書,匯入張勝勇帳戶 。然被告松永欣公司卻匯入胡清興指定之吳秀珠帳戶內,對 原告不生清償效力。被告松永欣公司辯稱已經匯給胡清興指 定之吳秀珠帳戶而清償云云(見建卷二第91頁),委無可採 。
㈤原告請求以工程款12%計算3月份、4至5月份之管理費共101, 290元云云(見審建卷第10頁),為被告松永欣公司否認( 見建卷二第14、79頁),原告僅稱係吳進榮口頭約定云云( 見審建卷第119頁、建卷二第14頁),並無證據可證明有此 約定,此項請求自無可採。
㈥前述原告與蔡瑞祥於107年5月8日就系爭吊車成立和解書上 記載原告應賠償200,000元之對象係蔡瑞祥等語(見審建卷 第20頁),可見並非被告應對蔡瑞祥賠償,被告自承無法提 出賠付給蔡瑞祥之證據,卻辯稱將來可能遭求償為由,故自 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見建卷二第91頁),洵屬 無據。
㈦原告於107年4月26日將99,900元(100,000元扣除100元手續 費)匯給胡清興配偶吳秀珠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1紙可考(見審建卷第162頁),被告松永欣公司亦 不否認胡清興有收到100,000元借支,堪信為真。然原告與 胡清興係分別承攬,已如前述,僅係由原告出面借支,有原 告於107年4月24日簽收200,000元之現金領取憑證1紙可考( 見建卷二第49頁),是被告松永欣公司不得就胡清興所借10 0,000元部分予以扣除應給付之工程款。
㈧被告松永欣公司辯稱工程款應扣除原告做錯之部分計14,400 元云云(見建卷二第80頁),為原告否認(見建卷二第111 頁),且無證據,是被告松永欣公司此項抗辯委無可採。



㈨原告自承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3%稅金一事(見審建卷第10 、11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予扣除。 ㈩綜上,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松永欣公司(非被告鴻欣公司)給 付工程款(非管理費),扣除100,000元借支、3%稅金後之 金額為434,820元(原告主張之107年3月30日至107年5月3日 第二期工程款551,360元-原告於107年4月24日借款100,000 元-551,360元×3%=434,820元;被告辯稱已將工程款匯給 胡清興胡清興借款部分、原告施工做錯部分均無可採), 堪以認定。
六、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松永欣公司給付434,820元及自108年 7月7日起(108年6月27日寄存送達回證見建卷一第268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松永欣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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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永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