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軍原簡字,109年度,1號
CTDM,109,軍原簡,1,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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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芝茜



選任辯護人 張書瑋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軍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在艦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項第1款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者,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 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身分為現役軍人,其於 艦艇內竊取他人財物,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雖被告已 於民國108年7月1日退伍,有海軍一四六艦隊108 年8月15日 海四六法字第1080003754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 ),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 ,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雖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 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㈢復按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在所服役之艦艇內竊取 他人財物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陸海空 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在艦艇內竊盜罪,應依刑法竊盜 罪規定處罰;又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由自動付款設備 盗領被害人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6 所為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 罪決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密接時、地,接續多次盜領款 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次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名,至起訴書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為盜領行 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金融卡並盜領帳戶內存款,造成 被害人金錢損失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本案發生時為被害人同 袍,竟於艦艇寢室內竊盜,破壞部隊團結和諧與信賴關係, 有違誠實軍風,行為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盜領款項之金額及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另參諸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審酌 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三、被告竊得之提款卡1張,考量屬個人專屬物品復價值非高, 倘被害人申請註銷即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被告遭盜領及盜刷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共35,828元, 雖未扣案,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36,000元,有前揭和 解書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查,其賠償數額與其實際犯罪所得相 當,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令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軍偵字第 81號
被 告 乙○○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居南投縣○○鄉○○巷地○村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法律扶助)
上被告因營區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海軍逢甲軍艦(軍艦舷號:1115,下稱逢甲軍艦 )擔任航海下士(業於民國108 年7月1日退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5日上午9時 許,在逢甲軍艦住艙內,徒手竊取同住艙之甲○○置於床上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即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下稱VISA 金融卡)得手,再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甲○○之同意, 利用其原已知悉上開金融卡密碼,將之插入自動櫃員機後, 自行輸入金融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檢覈密碼通 過而陷於錯誤,誤認乙○○為有權持卡之人而依所輸入之金 額發鈔、轉帳,乙○○因而取得上開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金額。復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上開金融卡,佯係真正持卡人,以金融卡消費簽 帳之刷卡方式消費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金額,致使該店人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係持卡人本人消 費,而由上開帳戶扣款支付,並交付乙○○所購買之物品。 嗣甲○○於108 年4月8日20時許,發現其金融卡遺失且帳戶 金額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所設置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甲○○上開帳戶之郵政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 華銀行消費簽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歷史交 易清單、乙○○個人電子兵籍資料、獎懲資料、考績資料、 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佐,復有統一超商先鋒門市監視器影像 畫面19張、該店所設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表1份及影像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竊盜金融卡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自同年5 月31日施行,該等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 要件均相同,僅修正後之法定刑分別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法定刑則各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及,修 正後刑度確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在艦艇犯普通竊盜罪嫌。
(二)附表編號1至5之提款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等 罪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為數次盜領、轉帳之行 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附表編號6之消費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罪嫌。
(四)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已將所竊得之金融卡及不法所得全 數返還告訴人甲○○,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是本案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金額(新臺│備註 │
│ │ │ │幣) │ │
│ │ │ │ │ │
├──┼───────┼────────┼─────┼─────┤
│1 │108 年 4 月 5 │高雄市左營區統一│2萬元 │提款 │
│ │日 10 時 24 分│超商先鋒門市 │ │ │
│ │許 │ │ │ │
├──┼───────┼────────┼─────┼─────┤
│2 │108 年 4 月 7 │不詳 │3,000元 │提款 │
│ │日 17 時 54 分│ │ │ │
│ │許 │ │ │ │
├──┼───────┼────────┼─────┼─────┤
│3 │108 年 4 月 7 │臺灣高鐵彰化站 │2,430元 │已含手續費│
│ │日 21 時 59 分│ │ │10 元,轉 │
│ │許 │ │ │帳 │
├──┼───────┼────────┼─────┼─────┤
│4 │108 年 4 月 7 │高雄市楠梓區廣昌│8,000元 │提款 │
│ │日 23 時 46 分│街某統一超商 │ │ │
│ │許 │ │ │ │
├──┼───────┼────────┼─────┼─────┤
│5 │108 年 4 月 8 │高雄市楠梓區廣昌│2,000元 │轉帳 │
│ │日 12 時 54 分│街某統一超商 │ │ │
│ │許 │ │ │ │
├──┼───────┼────────┼─────┼─────┤
│6 │108 年 4 月 5 │南投縣水里鄉民生│398元 │消費簽帳 │
│ │日 18 時 37 分│路 443 號之屈臣 │ │ │
│ │許 │氏藥妝用品店 │ │ │
├──┴───────┴────────┼─────┼─────┤
│合 計 │3萬5,82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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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