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5號
CTDM,109,訴緝,5,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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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
偵字第18、19、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胡文德(業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葉長成(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及少年蔣○杰(民國91年2 月間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賴○妤(原名「賴○培」,88年4 月間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楊○凱(87年4 月間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104 年6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分別以徒手或持不詳器具等方式毆打少年莊○ 俊(91年2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葉長成、賴 ○培並命莊○俊舉起100 公斤重之H 型鋼作為處罰,以此方 式使莊○俊行無義務之事,致莊○俊受有頭部、胸部、手肘 、背部挫傷等傷害;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葉長成(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胡文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少年蔣○杰、賴○妤、楊○凱等人,於同日下午 5 時許,在前揭地點,另因懷疑少年呂○豪(89年4 月間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嫌偷竊財物,竟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持不詳器具之方式毆打呂○豪, 不讓呂○豪離去,致呂○豪受有右手臂瘀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呂○豪之行動自由;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葉長成(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胡文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少年賴○ 培等人,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前揭地點,另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不詳器具之方式毆打少年鍾○峻( 89年5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後,葉長成並命鍾 ○峻舉起100 公斤重之H 型鋼作為處罰且拿鞭炮朝鍾○峻身 體炸,致鍾○峻身體疼痛(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 使鍾○峻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涉嫌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嫌;就上開㈡、㈢部分 ,均涉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已於109 年1 月30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3 月11日 高市燕巢戶字第10970081800 號函檢送之被告死亡證明書、 除戶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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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