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國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
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國展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國展(下稱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 12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移審訊問後,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 下同)5 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被告因覓保無著,致受羈押 處分,然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無勾串共犯、證人及 湮滅證據之虞,被告願意以定期至當地派出所報到,聲請以 此方式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其辯 護人當庭以言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於前揭規定, 先予敘明。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109 年3 月12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移審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並有起訴書所載證人鄭慈願、趙仁傑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禁藥轉讓罪等犯 罪嫌疑重大,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法定最輕本刑5 年 以上之重罪,應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暨其於 偵查中及移審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認如被告得以提出相當 金額以資具保,應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爰諭 知被告於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嗣因被告無法提出上 開保證金,足認其顯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並參酌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恐有逃亡之虞,爰處分自109 年 3 月12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核閱 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當可預期日後受刑事判決之刑責非輕,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 而逃亡之可能性,足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仍 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每次販毒之對象為同一人,金 額亦非甚鉅,均僅500 元之犯罪情節及態樣,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本案全部販毒犯行均已供承不諱,日後應無傳 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暨考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 身自由權益之維護等情狀,認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如命 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當對其有 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在提出5 萬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高雄市 ○○區○○○路000 號。至辯護人雖主張命被告定期向其住 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當足使被告日後遵期到庭審理或依法 執行,應無提出一定金額保證金之必要,惟考量僅命被告定 期報到,尚難對其心理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而擔保本案 後續審理、執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故仍應命被告提 出5 萬元之保證金暨限制住居於其高雄市○○區○○○路00 0 號住所,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 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