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美
義務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2117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55
號、109 年度偵字第1232號、第1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被告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所犯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重罪伴隨高度逃亡 可能性,且被告曾有3 次經通緝在案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 定自民國109 年1 月9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坦承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有證人甲○○、乙○○、 簡麗容、林浚源之證述、現場錄影畫面截圖、通聯紀錄在卷 可稽,仍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疑重大。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日後 顯有受判處相當長度自由刑之可能,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衡情 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院前曾裁 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且不得對上開證人之 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惟 經被告覓保無著,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沒有能力支付保證
金等語,堪認無法藉由具保之方式,課以其心理上之負擔, 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至被告雖聲請改以 命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停止羈押等語,然 本院考量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以被告所涉 犯之情節而言,均無從以限制住居並命至派出所報到之替代 處分,達到防止其逃亡之效果,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 回。又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司法追訴之國 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 認繼續對被告執行羈押仍屬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 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 自109 年4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