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8號
CTDM,109,訴,108,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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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懷明
義務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2653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85 號、109 年度偵
字第2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懷明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受命法官移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最 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難以進行日後之審判與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而自民國109 年3 月26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 因有另案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7 月3 日待執行,經 本院同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上開殘刑後, 被告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9 年4 月20日,並於同年月22日移 監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 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 入監服刑期間,其身體自由已受到相當期間限制,應足防止 被告逃亡而規避本案日後之刑事程序,羈押原因已歸消滅, 故本件即應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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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