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建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修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建修因犯施用毒品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2 次施用之時間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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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 宣告刑 │ (民國)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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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 月│108 年7 月│臺灣高雄地│108 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1 月│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17日 │方法院108 │18日 │方法院108 │7 日 │
│ │ │,以新臺幣10│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00元折算1 日│ │3304號 │ │330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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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 月│108 年9 月│本院109 年│109 年1 月│本院109 年│109 年2 月│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21日20時15│度簡字第87│14日 │度簡字第87│20日 │
│ │ │,以新臺幣10│分許採尿回│號 │ │號 │ │
│ │ │00元折算1 日│溯72小時內│ │ │ │ │
│ │ │ │之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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