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佑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佑任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佑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 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 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 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 行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附表2 罪之罪名 及侵害法益不同,暨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 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 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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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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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幫助犯詐│處有期徒刑貳月│106 年11月18│高雄地院 │107年9月13日│高雄地院 │107年10月18 │
│ │欺取財罪│,如易科罰金,│日(聲請書附│107年度簡 │ │107年度簡 │日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表誤載為106 │字第2535號│ │字第2535號│ │
│ │ │折算壹日。 │年11月17日前│ │ │(聲請書附│ │
│ │ │ │某日) │ │ │表誤載為10│ │
│ │ │ │ │ │ │7 年度簡字│ │
│ │ │ │ │ │ │第253510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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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個人資料│處有期徒刑貳月│106年4月28日│本院108年 │109年1月6日 │本院108年 │109年2月18日│
│ │保護法第│,如易科罰金,│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
│ │41條之罪│以新臺幣壹仟元│ │2082號 │ │2082號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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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編號1之罪已於10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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