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45號
原 告 陳勇儒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追加 原告 陳展北
陳姬
陳展宇
陳怡君
被 告 陳展南
陳穎蓁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陳展宇、陳怡君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展宇、陳怡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45號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 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 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 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 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 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本於繼承自被繼承人范送妹對被告陳 展南、陳穎蓁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請求權等,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 ○段000 號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則本件訴訟標的核屬范送妹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債權 ,對於范送妹之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原告及追 加原告陳展宇、陳怡君等人一同起訴,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本院依法通知追加原告對此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除陳展北、陳玉姬已函復本院同意為追加原告外,陳 展宇、陳怡君均未提出具體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爰命 陳展宇、陳怡君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追加為本件回復繼承權 等事件之原告,倘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