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06號
CTDM,109,聲,506,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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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逸峰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8 年度偵字
第12116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9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逸峰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柯逸峰( 下稱被告) 就本案販 賣毒品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本案審理已到一段落,被 告尚其有父親神主牌位及其餘瑣事待處理,被告願意具保並 接受該受刑責,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交保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為限。
三、查被告柯逸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業已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有證人洪登山吳育廷及共犯王千鳳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 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手機等物扣案可資為憑, 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 上之重罪,而衡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非少,可見被告日 後將有遭判處重刑之可能,然一般人如遭判處重罪,其畏罪 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逃亡之虞,故認被 告如非予以羈押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認 被告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性,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9 年3 月6 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四、茲被告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核閱本 案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犯為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而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及原因;惟衡酌本 案相關買受毒品證人洪登山吳育廷及共犯王千鳳等人於偵 查中均已具結證述明確,以及被告持以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 所用之工具及毒品等物均已經查扣在案,可徵被告應無勾串 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業已自稱有固定住所,且願意 提出相當金額具保,故認被告應已無逃亡之虞,而無予以繼 續羈押之必要;另參酌本案共犯王千鳳參與本案販賣毒品罪 情節、次數及共犯王千鳳於偵查中前經本院准予具保之金額 等各該情狀,爰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 下同) 150,000 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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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