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44號
CTDM,109,聲,444,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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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聰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聰德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聰德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 示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類似, 且其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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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民國)├─────┬─────┼─────┬─────┤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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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刑9 │108年4月│臺南地院 │108年8月6 │臺南地院 │108年8月31│
│ │一級毒│月 │10日13時│108年度訴 │日 │108年度訴 │日 │
│ │品 │ │許 │字第717號 │ │字第71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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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有期徒刑9 │108年7月│本院108年 │108年12月 │本院108年 │109年1月21│
│ │一級毒│月 │5日10時 │度審訴字第│30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品 │ │許 │897號 │ │89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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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