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38號
CTDM,109,聲,438,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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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智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智揚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反而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80年台非 字第473號及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數罪 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 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民國106年3月26日)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如 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查。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 之最長期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有期徒刑(即附表所示所有罪宣告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各該判決所定應執 行刑之總和。
㈢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犯罪類型 相似,並斟酌各罪間之犯罪相隔時間,均係在105年7、8 月間所為,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其所犯各罪對 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 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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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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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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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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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0000000 │0000000至0000000 │0000000至0000000 │0000000至0000000 │0000000 │0000000至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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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宜蘭地檢105年度偵 │同左 │同左 │基隆地檢106年度偵 │橋頭地檢105年度 │同左 │
│ 年度案號 │字第5677、5913、 │ │ │字第1425號 │偵字第1804、1805│ │
│ │5944號 │ │ │ │、2284、4390、 │ │
│ │ │ │ │ │4467號及移送併辦│ │
│ │ │ │ │ │106年度偵字第 │ │
│ │ │ │ │ │708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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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同左 │
│ 最 ├──┼─────────┼─────────┼─────────┼─────────┼────────┼────────┤
│ 後 │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11號│同左 │同左 │106年度訴字第26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 │同左 │
│ │ │ │ │ │ │469號 │ │
│ 事 ├──┼─────────┼─────────┼─────────┼─────────┼────────┼────────┤
│ 實 │判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審 │日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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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確 ├──┼─────────┼─────────┼─────────┼─────────┼────────┼────────┤
│ 定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判 ├──┼─────────┼─────────┼─────────┼─────────┼────────┼────────┤
│ 決 │確定│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日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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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檢106年度執 │同左 │同左 │基隆地檢107 年度執│橋頭地檢107年度 │同左 │
│ 備 註 │字第1231號 │ │ │字第1859號 │執字第606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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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3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在同一判決中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編號5至6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在同一│
│ │編號1至4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7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3年3月。 │判決定其執行刑為1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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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