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80號
CTDM,109,簡,980,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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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9
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7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常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常王詣翔之父,因王詣翔之友人鄭宇凱積欠王詣翔債 務未還,王志常父子遂與鄭宇凱及其母劉怡蘭約定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18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85度C咖啡店」外,研商償債事宜。王志常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因對鄭宇凱心生不滿,徒手毆打鄭宇 凱之頭部,致鄭宇凱受有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鼻子表淺 損傷等傷害。(王志常傷害劉怡蘭部分及劉怡蘭傷害王志 常部分,則經其等相互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
㈡另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閩南語「臭機掰」、「幹你娘 」、「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劉怡蘭,足以貶損劉怡蘭之人 格與名譽,並以閩南語對劉怡蘭恫稱:「你相不相信我現 在還想揍他?你要不要相信?你不用瞪恁爸啦,恁爸有時 候連你也揍」、「剛剛已經揍了,恁爸還很想要揍,怎麼 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怡蘭,使劉怡 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王志常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 、偵卷第34、35頁、本院易字卷第62頁),並據證人劉怡蘭鄭宇凱王詣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 17、21至23、27至29頁、偵卷第34至39頁),復有鄭宇凱之 診斷證明書、勘驗報告、切結書等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5頁 、偵卷第65、6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 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 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之上限, 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 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309條雖於108年12月25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 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 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 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事實一、㈡所為涉犯現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子催討債務,當 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竟捨此弗為,即恣意 出手傷害鄭宇凱及對劉怡蘭為恐嚇、公然侮辱行為,所為 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為債務糾紛,傷害手段為徒手、鄭宇凱受傷之程度 ,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養殖魚塭 為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第1項》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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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