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育庭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均得自行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作為轉帳及提款之用而無特別窒礙,且依 渠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接收資訊管道,已可預見將自己 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非熟識之他人使用時,可能遭有心人士 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利用車手代為提領款項以躲避 追緝,竟基於縱個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下 午1 時17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 超商球場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 九曲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海珍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寄出前依該成員指示變更提款 卡密碼為指定號碼(除本案帳戶外尚另同時寄出黃育庭所申 設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渠之女兒吳○霓所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帳號共3 個帳戶之存摺與提 款卡,然現時尚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受詐騙匯入此3 個金融 帳戶)。而該詐欺集團前於108 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即先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為 中華電信員工撥打電話予林憶婕,偽稱渠有積欠新臺幣(下 同)4 萬餘元電話費,其後數日陸續假冒臺北市偵查隊警官 「李家榮」、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臺北地方 法院「陳先生」、金管會「吳先生」、臺北地方法院「林國 安」等人身分,佯稱渠另涉嫌綁架案,名下帳戶有贖金及其 他不明款項待清查,且須凍結所有帳戶,如不欲帳戶遭凍結 須支付保證金以證明清白云云,使林憶婕因而陷於錯誤,俟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乃指示林憶婕匯款 至該帳戶內,林憶婕遂於108 年11月18日下午1 時許,前往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土地銀行,臨櫃匯
款2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後陸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因林憶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被告黃育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 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當時我在網路上看到兼職訊息,加入對方LINE帳號後,對方 表示係在做線上投注,因為資金流動很大,需要租用帳戶供 匯兌,約定每提供1 個帳戶每月有3 萬元報酬,對方並提到 沒有繼續配合後會把帳戶資料還給我,我不知道對方之真實 姓名、公司地址及聯絡方式,當時沒有想太多,想要多賺一 點錢養小孩,所以就將帳戶寄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17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 球場門市,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海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並已於寄出前依該成員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為指定號碼;而 告訴人林憶婕(下稱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 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2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其 後陸續遭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0至4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土地 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與行動電話擷圖照片,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8 年12月9 日儲字第1080295283號函附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警卷第45至46頁、第 58頁、第73頁、第75至77頁、第99至101 頁),復經被告於 警偵應訊時對上開客觀事實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 。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係因兼職之故而將帳戶資料寄出 云云,復提出兼職廣告頁面及對話擷圖為據(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121 頁 ),然因近年來經政府大力宣導,詐騙集團已不易以直接在 報上刊登收購、承租或徵求「郵銀簿、帳戶」方式取得帳戶
資料,渠等憚於直接散發收購帳戶訊息,改以工作徵人為幌 子,待求職者詢問時,要求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改以 間接方式徵求並取得帳戶資料,則提供帳戶者究係因應徵工 作而受騙之「被害人」,抑或具有幫助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端視提供帳戶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繫及交付帳戶資料 過程種種事證予以判斷,非能概以行為人提出應徵工作之相 關證明,即認所辯因應徵工作誤信對方而交付帳戶之詞為真 ,合先敘明。經查:
⒈衡諸應徵者若係正式應徵謀職,應備妥相關簡歷資料前往公 司營業處所進行面試,藉使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營 業項目、工作內容暨何人進行接洽等項,均有一定之認識與 瞭解,且報酬多寡應會與職務內容之專業性與所付出心力具 相當程度之正相關性,此乃現今社會求職之常態。而以被告 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曾在飲料店工作及從事服務業, 現則從事內衣批發,平均月收入約2 萬至2 萬5 千元等語可 知(偵卷第19頁),渠並非對於職場懵懂無知之甫出社會之 人,加以依其工作經驗所從事工作內容均須付出相當勞力, 方能獲取約略於我國基本工資之水平,如今在對於公司名稱 、聯繫人身分全無所悉,亦無庸歷經任何應徵面試階段及付 出額外心力之情況下,僅須將自身或親人所申設金融帳戶寄 予指定之人,每提供1 個帳戶竟可輕易獲取高於本國最低基 本工資之每月3 萬元高額報酬,甚且案發前被告係與對方約 定共交付4 個帳戶、亦即每月可獲得12萬元,顯與上述求職 常態有悖,且以渠上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觀之,實無可能 全盤相信此情。此觀被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中, 亦可見渠有向對話之人稱:「這個會不會後面有什麼官司問 題」、「我要怎麼知道你那個是安全不犯法的」、「因為我 擔心」、「我應該不會寄出你人不見了」等語自明(偵卷第 33、37、39、65頁)。然被告竟全無進一步查證所稱工作之 性質及公司真實性之舉,即率爾將帳戶資料寄予不相識之他 人,實與常理有悖。更有甚者,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對話擷 圖可知,與被告對話之人業有在訊息中提到「不是你的戶名 也可以,租約金額如下」、「等於說我們公司跟你租帳戶配 合的」等表達欲向被告租用帳戶之語句(參同卷第29、31頁 ),而被告前於警詢時亦自承:對方說他們是臺灣運彩相關 公司,欲租借我的存簿及提款卡等語明確(警卷第23頁), 更難認其所辯兼職應徵一事為真。
⒉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 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除非係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有何正當理由可隨意交付他
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始提 供,故一般人均知個人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若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 具。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手續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 欲刻意隱匿身分者,當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加以社會上詐騙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匯款,再由車手持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提領之事屢見不鮮,長年來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亦 大幅報導,已成為生活常識,凡此皆屬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 之事理,為公眾周知之事,此觀被告於警詢時經質以:是否 知悉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要善加保管,否則容易淪為詐騙 集團洗錢工具一節時,答稱「知道」等語自明(警卷第24頁 )。而一般民眾防詐意識高漲,欲從事詐騙犯罪者自不致將 費盡心力所詐得金錢存入己身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 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將該帳戶 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日後無從提領犯 罪所得,甚而遭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是則犯 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 有人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或要求更改為指定密碼後方予 使用。
⒊復細繹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警卷第101 頁),其 寄出存摺等資料前帳戶內餘額僅591 元,核與實務上常見幫 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會先確認帳戶內款項所 剩無幾而留存極少數餘額,抑或提供鮮少使用之帳戶之情相 符,此節亦據被告供稱:帳戶內本來就沒錢等語甚明(偵卷 第19頁)。基此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收取帳戶資料之人 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抑或所交付上開帳戶日後極可能 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惟仍以該帳戶內存款無多, 己身並無太大損失之無謂心態,逕予提供帳戶提款卡並依指 示先行更改提款密碼後交予不相識之人,此由被告於偵詢時 陳稱:我只是想說多賺一些錢養小孩等語(偵卷第19頁)所 示容任心態自明,則於渠交付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即已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灼,要不因事後辯稱係 出於兼職目的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本件主觀上之犯罪故意 。
⒋至於被告雖稱接獲玉山銀行電話通知後,有馬上聯絡中國信 託銀行及郵局凍結帳戶,並有向警方表示能否報案,經員警 表示要回去等通知云云(偵卷第19頁),然將己身所申設帳 戶存摺、提款卡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容任他人 得恣意使用該帳戶,則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指
示變更提款密碼繼而交付提款卡予詐欺正犯後,實已無法控 制上開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且於正犯施用詐術使告訴 人匯款入本案帳戶之際(即108 年11月18日),被告即已成 立幫助詐欺既遂罪;縱渠事後曾實施向金融機構通報掛失或 報案之舉,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 任所為補救,俱無解於前開罪名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上述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透過正當管道營生, 竟率爾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帳戶實施本件詐欺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 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益,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亦分文未予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難謂有悔 意;惟念渠在本件案發前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衡酌 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者為27萬元,並非小額;兼衡 前述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從事衣物批發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 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遍觀全卷 事證尚未足審認被告果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舉實際獲有 何對價,至於告訴人雖匯入前述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且嗣後 陸續遭提領一空,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曾自其中分得部分 犯罪所得,即難認定渠實施本件犯罪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 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