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08號
CTDM,109,簡,808,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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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08號
                   109年度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871、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家豪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附件一: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 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毀越」,係 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
2、核被告附件一所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2 項之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附件一:
核被告附件二所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除侵害 他人財產權,恣意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著手 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他人住家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 取,另就被告品行以觀,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已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08 年度偵 字第96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12月11 日至109 年12月10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竊盜,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橋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9618號 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足憑(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808 號



卷第15至19頁),是其品行亦屬不佳;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 偵查時終能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 高中肄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0018800 號卷第3 頁「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
被告所竊得附件二告訴人蕭昱傑【下稱告訴人】所有之機車 1 輛(含機車鑰匙1 把)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機車1 輛(含機車鑰匙1 把)業經警予 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按(橋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 第15至17頁、第31至37頁、第41頁),足認被告附件二竊盜 犯行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附件一 │陸家豪犯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犯罪事實欄一 │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附件二 │陸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犯罪事實欄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73號
 
被 告 陸家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2 月29日凌晨3 時許,前往巴魯. 嘎札尼嵐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住處,自1 樓旋轉樓梯攀爬至上址2 樓,徒手開啟該處鐵門、窗戶進入屋內房間翻找財物,欲竊 取巴魯. 嘎札尼嵐所有放置於該址2 樓房間內之零錢筒( 內



有1 元硬幣計新臺幣100 元) ,將1 元硬幣取出在床上清點 時,適巴魯. 嘎札尼嵐返家而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巴魯. 嘎札尼嵐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 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得逞,請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71號
 
被 告 陸家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家豪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797 網咖」外,見蕭昱傑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蕭昱傑上開車輛後駕駛離去,嗣 經蕭昱傑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 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業經發還蕭 昱傑),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昱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家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昱 傑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陸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物品已扣案後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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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