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逸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逸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逸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分別於民國92年3 月 12日、93年9月1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之96年7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年11月12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 00○0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K280)、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1月25日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08K280)。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 其於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再犯施用 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 示,本案犯行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與本罪 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 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 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 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殊值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