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00號
CTDM,109,簡,700,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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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良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8、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良卿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良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0月3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見MUB-9228號機車停放於該處,遂竊取掛置 於該機車置物掛鉤上洪宜均所有之手拿包1 個得手(內含 零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692元)。
(二)於109年1月4日20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見MSL-1755號機車停放於該處,遂竊取掛置於該機車置 物掛鉤上石秀敏所有棉被1條及幼童棉質衣褲4件得手。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宜均、被害人石秀敏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 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 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財物, 均業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另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 案2 次犯行所竊得之前揭財物,既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及被 害人領回,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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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