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毅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毅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1年9月13日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102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7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 區○○里0○0號現住地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旗警226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226 號 )。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 其於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再犯施用 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 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 刑法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 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 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 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 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 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共3 罪),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 書執畢日為103 年12月19日);又因轉讓禁藥、販賣第 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共10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 、乙、丙三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前揭甲案業已於103 年12月 19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 累犯之部分罪行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 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 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 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殊值譴責;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經濟狀況為小康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