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28號
CTDM,109,簡,628,2020041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華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1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杜華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華蘭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18日至109年 12月17日止,嗣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10月28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其母住處內,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 緝,為警於108年10月28日緝獲,經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4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 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8379)(見偵卷第11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湖108379)(見偵卷第1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



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 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 ,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 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 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 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 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告有如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因而遭 檢察官撤銷該處分並提起公訴,進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縱 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亦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寬待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 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 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螺絲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18000元,有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