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QUYEN(越南籍、中文姓名:張文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QUYEN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TRUONG VAN QUYEN 於民國105年5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 號俊鼎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外勞宿舍 外,因細故與同事王文勝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 起鐵餐盤毆打王文勝頭部、臉部,致王文勝受有鼻部、左面 部挫擦瘀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仍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因金錢糾紛即持鐵餐盤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復考量其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鐵餐盤1 個,雖係供被告為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 ,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而該物品亦非違禁物,為免日 後執行困難,經衡量後,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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