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軍宏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
度審訴字第11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2 時許,曾前往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附近某空地,以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之代價,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到場之少年張○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取得重量不詳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並就上開事實於107 年7 月4 日 16時4 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張○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具結證述明確。 詎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4日14時30分許 ,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審理上 開張○菻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之案件時(經 高雄少家法院以108 年度少護字第99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 並於108 年10月23日確定),以證人身分傳喚甲○○至高雄 少家法院少年第三保護法庭作證,經法官訊明其與張○菻無 得拒絕證言之身分關係(且施用、持有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 以上之愷他命行為法無處罰之規定,故甲○○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並告知證人權利義務、偽證 罪刑責後,甲○○同意作證並朗讀結文後於供前具結,就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張○菻所交付之愷他命是 假的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嗣因甲○○所 為證述內容先後矛盾,經高雄少家法院職權告發由橋頭地檢 署偵辦,甲○○於108 年12月17日(即張○菻上開高雄少家 法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9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 確定後)偵訊時自白其前揭於高雄少家法院審理中之證詞係 屬虛偽不實,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 ,並有被告分別就另案張○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三字第36號107 年7 月4 日偵訊筆錄
暨證人具結結文、高雄少家法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99號108 年10月14日報到單、審理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被告於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 證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7 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 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 5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 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 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 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另案張○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針對張 ○菻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非法行為存在而予審理,故被告 前揭證述內容,即係關乎認定張○菻於該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非行成立與否之密切重點,且被告於108 年度少護字第99號 案件審理時為虛偽證述內容後,確使高雄少家法院參酌其此 部分證述,進而認為張○菻販賣毒品之犯罪無法證明,並對 張○菻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益徵被告上揭證述確足以產 生影響高雄少家法院裁判結果,而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5 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8 年8 月15日徒刑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見簡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三、㈢所示),認 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到庭作證應 據實陳述之義務、責任及偽證罪責之處罰規定,猶於另案執 行審判職務之法院審判時,就案情至關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致承審法官採信其證詞,而對張○
菻為不付保護處分裁定確定,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司 法發現真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開所為虛 偽證詞之動機係基於擔心張○菻事後找其家人麻煩之恐懼,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41頁】;兼衡以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包裝業,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 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 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 本件為刑法第168 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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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543卷,稱他卷; │
│二、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12 號卷,稱審訴卷; │
│三、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586 號卷,稱簡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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