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64號
CTDM,109,簡,564,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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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其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其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其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8年10月14日凌晨0時30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8年10月9日云云。經查:(一)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 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 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 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二)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0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為3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 00ng/ml,有該檢驗機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D108219)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採 尿前回溯72小時(即3天)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思徹底 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 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 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五專前三年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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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