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漢雲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高美 大橋提防附近,見劉周陽所有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不詳方式所竊取之已報廢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 號碼: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棄置在該處且鑰匙未拔 ,亦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進 入車內發動車輛後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周陽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穎正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廖穎正及劉周陽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影本、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詹立明108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各1份 、被告遭查獲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4號、第3641號、第4261號、第4821號 、易字第248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此2罪嗣經同院 96年度聲減字第82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8月、 8月、10月、10月、1年2月、8月,該8 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 審聲字第38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以 96年度訴字第5455號、97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易緝字第27 號、98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為 2月、1年2月、5月,該5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8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上開2 執行刑接續執 行,於102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 管束,而後被告假釋因故遭撤銷,於103年7月19日入監執行
殘刑2 年23日(下稱甲罪)。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同院分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2號、第818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6月、6月、6月,該3罪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7 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罪);復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訴字 第1613號、審易字第23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9月、6 月,該3罪再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罪),甲、乙、丙三罪接續執行, 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 涉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多屬相同,可認 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自用小 貨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堪認犯罪所生損害未致擴大;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前開自用小貨車1 部,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事後業經證人廖穎正領回,並由證人廖穎正轉交證人即被 害人劉周陽,業經證人廖穎正、劉周陽於本署偵查中供述明 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