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98號
CTDM,109,簡,498,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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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秀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9年1月21日20時30分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 所,闢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開場所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為由賭客間自行輪流充作莊家或閒家共4 人,各持 天九牌2 張後進行對賭,輸贏以比點數大小方式定之,並供 其餘賭客任選3家閒家進行押注,每注新臺幣(下同)1百元 至5 百元,莊家點數較高時,包含其餘賭客之押注賭資全收 歸莊家所有,倘莊家點數小於任一閒家時,則以1比1之賠率 賠付賭資與該名閒家及其押注者,謝秀菊則自莊家贏得1 萬 元,抽取2百元抽頭金以牟利。嗣經警於108 年1月21日22時 35分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謝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及在場之人楊耀中余梅枝劉桂嵋辛歐勝李 、華柔安、謝基隆孫春華楊能進陳忠雄、林劉佩研、 辛家瑋熊妍均林月嬌等1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現場照片7張及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9年1月21日20時30分 起至同日22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數次犯行,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接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之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學理上所稱之「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重覆特質之犯罪, 評價為包括地集合犯,而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四、茲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 沈迷忘返,竟利用承租之上開處所,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而予 以牟利,冀望以射倖方式圖取利得,助長民眾賭博風氣,足 以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暨其所營 賭博之規模、為本件犯行之期間、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 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俾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犯本案圖利聚 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現金2,600 元分屬賭客楊耀中等13人所有,既非 被告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㈢就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因與被告本案 犯行無直接關聯,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剛開始經營就被抓了,沒有 獲利等語,此外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施本案 犯罪確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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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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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紙質天九牌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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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 │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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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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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賭資(現金)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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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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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