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2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9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曾健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健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11時1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曾健德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是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本案108 年間,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 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開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 嫌自屬合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40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下稱罪①,指 揮執行完畢日107 年5 月31日)、拘役40日確定(下稱罪② );另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及拘役40日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期徒刑經定 應執行刑部分,下稱罪③,指揮執行完畢日107 年9 月30日 、拘役部分下稱罪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 度審訴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下稱 罪⑤、罪⑥,指揮執行完畢日分別為108 年7 月31日、109 年1 月31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 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罪⑦,指揮執行完 畢日為109 年6 月30日),上開罪②及④拘役刑部分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00 號定應執行拘役55日( 下稱甲案),上開罪①、③、⑤、⑥、⑦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22日徒刑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甲案 ,而於108 年9 月14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雖因假釋期間實施本件犯行 致前揭假釋日後有遭撤銷之可能,惟罪①、③已分別於107 年5 月31日、107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乙情,亦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是108 年7 月22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 於尚殘餘刑期之罪⑤、⑥、⑦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罪①、③ 之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 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罪①、③業已 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決確定並 執行完畢,卻又再犯本案犯行,故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 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 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 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觀 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 力不足,然念其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供稱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