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
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益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騎樓,見趙梅伯所有之MTF-6007號機車之鑰匙 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 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6月2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部分罪行與本 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機車,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機車已發還被 害人領回,堪認犯罪所生損害未致擴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前開機車1 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事後 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該部機車之鑰匙1 把,未據扣案,且 被告供稱已丟棄,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現尚屬存 在而未滅失,是以,如對前揭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