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71號
CTDM,109,簡,471,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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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育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 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 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 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取得之上開帳 戶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 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提供本件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 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 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 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 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 度,及其前無受有刑事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查本件告訴人匯入被告所取得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 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0號
被 告 潘育銘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育銘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7月2日14時 許,至高雄市楠梓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變更 為指定號碼,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月8日10時10 分許,假冒為王梅英之友人,撥打電話向王梅英佯稱急需借 款云云,致王梅英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52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王梅英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梅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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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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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潘育銘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本件郵局帳戶為其申設使│
│ │中之供述。 │用,且於前開時、地寄交予真│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
│ │ │意,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賺錢│
│ │ │廣告,就加LINE和對方聊,對│
│ │ │方說他們是撲克之星投注站,│
│ │ │要向伊租用帳戶,每本帳戶每│
│ │ │個月可以得到3萬元的租金,1│
│ │ │個月後會將帳戶寄回給伊,對│
│ │ │方只說他們公司資金流量很大│
│ │ │需要用到帳戶,伊不曉得是要│
│ │ │匯什麼錢,寄出帳戶後伊沒有│
│ │ │收到錢,LINE也被對方封鎖云│
│ │ │云。 │
├──┼───────────┼─────────────┤
│ 二 │1.告訴人王梅英於警詢時│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10萬元│
│ │ 之指訴。 │至上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
│ │2.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 │
│ │ 、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
│ │ 。 │ │
├──┼───────────┼─────────────┤
│ 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而匯│
│ │108年8月13日儲字第1080│款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
│ │184277號函附之開戶資料│之事實。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 │
│ │份。 │ │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 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 險後,方會提供使用;況現今之不法詐欺集團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職是之 故,如遇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者,不論為買 受或承租,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



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而本件被告因圖 金錢之利,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約定以每月3 萬元之 價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業如前述, 則被告就該集團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 ,並藉以規避查緝等情,應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上揭 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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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