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2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 年度審訴字第4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德倫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詹德倫明知其與其胞弟詹德冠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15時50分許,由 詹德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車牌)搭載詹德冠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及 榮光街口,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 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5 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包予陳羿少,並由坐在副駕駛座之詹德冠負責向陳羿少收 取現金,另由詹德倫負責交付上開毒品予陳羿少,嗣該案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 字第382 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案件)。詎詹德倫竟基 於偽證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6日10時30分許,本院審理前 案案件中,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經審判長告知證人權利義 務、拒絕證言權、偽證罪刑責後,表示同意作證並朗讀結文 而於供前具結後,就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 交易當時詹德冠在車上睡覺,是我自己跟陳羿少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進行毒品交易,我在檢察官偵訊時說「我們」有賣毒 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是指我,詹德冠沒有再販賣云云等 虛偽不實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審理判斷詹德冠是否涉犯前開 販賣毒品案件之結果,而妨害法院對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5頁至第97頁 、審訴卷第52頁至第53 頁】,並有被告於前案案件中於107 年6 月27日、107 年7 月10日之警詢筆錄、於107 年6 月27 日、107 年8 月17日之偵訊筆錄、於108 年7 月16日審判筆 錄暨證人具結結文、另案證人陳羿少於前案案件中於107 年 5 月9 日警詢筆錄、於107 年5 月9 日偵訊筆錄、於108 年 7 月16日審判筆錄、員警於107 年5 月9 日對陳羿少執行搜 索扣押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6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 0 號、107 年6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950 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至第19頁 、第103 頁至第110 頁、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123 頁、 偵一卷第9 頁至第25頁、第115 頁、偵二卷第39頁至第41頁 、第46頁、第147 頁、第157 頁至第161 頁、偵三卷第43頁 至第44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 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 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 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 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 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 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另案詹德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係針對詹德冠有無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存在而予審判,故被告前揭證述內容,即係關乎認定詹德冠 於該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成立與否之密切重點,當然足以 產生影響本院另案裁判結果之危險,即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事項無疑。縱本院依憑被告之證述並綜合其他證據資料研判 而未採信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為虛偽具結證述,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亦無礙於被告本件偽證犯行之 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又本案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前案案件(即另案被告詹德冠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上訴二審,嗣於108 年12 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二審判決,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判決及詹德冠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審訴卷第31頁至第48頁】 ,而被告於108 年9 月25日偵訊時自白其前述證詞虛偽不實 【見偵一卷第95頁】,是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前案案件裁 判確定前自白其前述證詞虛偽不實,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到庭作證應 據實陳述之義務、責任及偽證罪責之處罰規定,猶於法院對
前案案件進行審判時,就案情至關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 結,而為虛偽證述,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司法發現真 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開所為虛偽之證詞 終未獲法院採納,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此有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可佐【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89頁】,其 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以販售泰國蝦為業,月收入2 萬元至3 萬元之經濟 狀況【見審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 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 法第168 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另按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 ,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 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 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 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 「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犯之偽證罪,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同法第 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 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 告刑雖為6 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均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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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19124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277卷,稱偵一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33卷,稱偵二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239卷,稱偵三卷; │
│五、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44號卷,稱審易卷; │
│六、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453 號卷,稱簡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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