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88號
CTDM,109,簡,388,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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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松


      蔣金源


      洪金章


      黃照文


      劉玉鳳


      林佳靜



      楊盧美蓮



      楊石安


      吳麗珠


      蔡謝秀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松蔣金源洪金章黃照文劉玉鳳林佳靜楊盧美蓮楊石安吳麗珠蔡謝秀春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立松蔣金源洪金章黃照文劉玉鳳林佳靜、楊盧 美蓮、楊石安吳麗珠蔡謝秀春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 市梓官區赤崁北路141 巷內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之工 寮,由林立松提供天九牌、骰子、押注鐵塊為賭具賭博財物 。其方式係由林立松作莊,另由賭客3人擔任閒家,每人發2 張牌,每注新臺幣(下同)50元至300 元不等,以比點數大 小方式決定輸贏,點數大者可贏押注之現金,若點數小於莊 家,則押注之金額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 開場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吳麗珠蔡謝秀春於警詢時之自白,其餘被告林立 松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郭金枝、林吳夜好黃瑞成蔡翠碧楊榮順、蘇 政成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被告林立松等10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 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 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 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林立松等10人 之影響,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林立松等10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
五、審酌被告林立松等10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僥 倖心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 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 可議。惟念其等賭博之金額非鉅、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 要非重大;兼衡被告林立松蔣金源黃照文吳麗珠、蔡 謝秀春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暨其等各該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見其等分別於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天九牌1副 │
├──┼───────────────┤
│ 2 │骰子5顆 │
├──┼───────────────┤
│ 3 │押注鐵塊8塊 │
├──┼───────────────┤
│ 4 │現金共新臺幣3,000元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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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