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76號
CTDM,109,簡,276,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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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暉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暉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暉豪夥同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5月18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神農會館」,分持球棒破壞該會館外 電線桿上之黃玟璋所有之監視器後,再進入會館內砸毀黃玟 璋所有之電視、冰箱、門、冷氣、櫃子等物(共計新臺幣30 萬元),致令上開等物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玟璋。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方政琳成昌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片暨擷取畫面。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 法本文之明文化,修正後之內容就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 上並未變動,則修正前後既均未變更所定構成要件及得 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被告與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述毀損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糾紛,僅因受人之託,即 與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 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 人本件所生危害尚未獲得彌補或減輕,難認犯罪態度良好; 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程度;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持以作為本件毀損犯罪所用之球棒非被告所 有亦未扣案,考量該物非屬違禁物,及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 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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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