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61號
CTDM,109,簡,261,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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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英奎於民國108年10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 號「海青工商」前,見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之 公共腳踏車(編號:4869)停放於路邊未上鎖,客觀上應可 預見該部腳踏車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不確定故意,將該部腳踏車騎走,據為己 有。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 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原先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 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任意侵占由告訴人高雄捷運股 份有限公司管理之公共腳踏車1 輛,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侵占之公共腳踏車 ,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復考量其 侵占後未久即遭查獲之犯罪情節、自稱用以代步之犯罪動機 ,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業經發還等情,已如前述,該 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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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