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25號
CTDM,109,簡,225,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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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劉金秀


      吳金木 


      劉朱阿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劉金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彩簽單參張及賭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金木劉朱阿雲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劉金秀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意,自民國108 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16時20分許 為警執行搜索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0 號福清宮 前廣場之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台灣樂透彩」 (下稱台彩)賭博,以台灣大樂透每週所開出之號碼,作為 賭博號碼之依據,供不特定之人到場簽賭,簽賭方式為核對 台彩之中獎號碼,共分為「二星」及「三星」等方式,簽賭 金額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 物,若有中獎,「二星」可得金額每注新臺幣(下同)2,60 0 元之彩金、「三星」可得金額每注2萬6,000元之彩金,未 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徐劉金秀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 特定人對賭。嗣於108 年12月12日16時20分許,吳金木、劉 朱阿雲知悉徐劉金秀在上揭處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台 彩」賭博,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意,先後向徐劉金 秀簽賭,嗣警獲報到場查獲,並扣得徐劉金秀所有之簽單3 張、賭金520 元及尚未找回金額800元等物,始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劉金秀吳金木劉朱阿雲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



蒐證影像截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 案之物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3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及同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 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 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 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 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 告徐劉金秀基於營利之意圖,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 賭客以上述方式下注簽注台彩賭博財物,並與之對賭,核被 告徐劉金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核被告吳金 木、劉朱阿雲所犯,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因本罪屬「對向犯」,無庸論以 共同正犯,附予敘明。又被告徐劉金秀自108 年11月初某日 起至108 年12月12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 賭客以上述方式下注簽注六合彩賭博財物,並與之對賭,藉 此營利之數個行為,均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均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徐劉金秀以法律評價上之一 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本院考量被告徐劉金秀為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聚眾賭博 ,並與他人對賭財物,而被告吳金木劉朱阿雲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所為均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自應受有相當之 刑事非難;然念被告3 人並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素行尚可;又考量被 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徐劉金秀所 營賭博之規模、期間,及被告徐劉金秀吳金木劉朱阿雲 3 人學歷均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㈡扣案之台彩簽單3 張,係被告徐劉金秀所有、供本件賭博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犯罪所得賭金1,320 元,為賭檯上之 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獲利約500 元 ,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屬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此 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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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