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智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9972號、108年度偵字第1121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薛智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參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310條雖均於民國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於108年4月22日及108年7月25日發送Line訊息恐嚇告 訴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於上開2 次犯行,均先後傳送前開數則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之 行為,均係本於同一恐嚇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㈡次按,被告分別於108年6月底某日、108年7月26日某時、10 8年7月27日某時散布文字,指摘告訴人從事酒店工作,並行 騙大高雄地區,此一與公共利益無涉之事,且無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於蒐集目的範圍外利 用個人資料之情形,仍逾越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而為訴訟之
目的範圍,非法在社群網站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團 內、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路旁,以張貼文章、刊登廣 告及懸掛布條之方式,公開告訴人之住居所資料足以侵害告 訴人之隱私及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是核被告上開3 次犯行, 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另被告上開3 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個 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所定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各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並罰。
四、茲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平 和之態度處理感情上糾紛,竟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而 心生不滿,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復 又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以前開言語散布予特定多數人之 臉書社團及刊登廣告予不特定人,並非法散布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及 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五專前3 年肄業之教育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拘役及有期徒刑 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72號
108年度偵字第11214號
被 告 薛智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智將因與甲○○有感情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持用配掛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內通訊軟 體Line暱稱「Johnson」,於民國108 年4月22日23時49分許 ,發送「這輩子妳若再遇到對象我也會想辦法拆散」之文字 訊息;於同日23時51分許,發送「超過12點我不會再密妳, 也不會回應,後果自負」之文字訊息,至甲○○所使用Line 暱稱「○○○○亮津津」帳號內,而使甲○○觀看後心生畏 懼。薛智將另基於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 8年6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網路咖啡店內,以電腦連 結網際網路,使用暱稱「0000000 」帳戶,在Facebook(臉 書)「○○○○休閒團」之多數人參加的社團內,張貼「** *酒店剝皮個工S 妹,行騙大高雄地區***此文為提醒防止大 高雄的男性,以免再次成為受害者,出沒於大高雄岡山地區 光潭路附近及高雄瑞隆地區(目前孫○○小姐已搬離○○路 116巷,剩年邁老母獨自在家),孫○○小姐(原名○○) ,最近觀看到之前有關於妳本人被開副本,才知道又有受害 者出現,因此本人必須出來把你的照片及現在所使用的車一 併貼出來,妳在外跟以前做個人工作室的客人們怎麼利用感 情人性關,例如在一起是對彼此將來做打算等甜蜜言語,先 與被害人發生關係極想再生小孩為題,利用這方法雖然不知 道騙了多少人,受害金額近新台幣300萬元,但也應該還有 其他的受害人,請踴躍出面私訊指證,本人會一一聯繫。另 外告知其受害人,提出說明,這公道一定要還,不是她哭鬧 演戲我們就必須服從他,在此也說明此女從事賭博經營,與 其人同夥,雖然兩人同性,但外傳兩人在交往,FB社團PO文 為(爆肝團)都3幾歲了,還想著都是別人害妳,別 人都錯,自己才是最無辜的人,包含賭博及妳的所作所為, 都必須為你自己付出代價。本人在此有足夠被害人與你的對 話內容及犯罪證據,已交由各媒體人士,妳想賴也賴不掉。 本人若有虛實,願接受司法審判。當天PO出一早,就與我兄 弟聯繫,並提說要重新開始等話語,因為我兄弟對妳情誼還 在,妳卻利用他這點靠近他,他並沒有害孫○○小姐,但事 後我一回國才知道你跟我兄弟講了超過24小時的電話,事後 因妳帶人回家遇到我兄弟,居然報警驅離,然後再說妳母親 把妳的電話收走,然後並將電話0000000000這支電話停機, 說妳因妳媽媽把你的手機辦停機,所以你沒有電話及網路, 無法回應訊息,但在某天我兄弟遇到妳,妳還是說妳沒有網 路沒辦法聯繫,我兄弟回覆你:妳別裝了,你不可能沒有手
機,別再騙了。她才承認辦新門號,但不願意透露門號給我 兄弟,但一直灌輸我兄弟,只要我兄弟變好,還有他的債或 後續打算有一個段落,她必定和我兄弟重新開始走下去,前 後的矛盾,這不是在利用男人對她的真誠感情,這不是利用 不然是什麼。說隔天會打給我兄弟,結果是隔數日都是已毒 (讀之誤)不回,現在妳為了不見到債主們,妳也不在家過 夜,電話停話,LINE的封鎖,妳有說到你在外喝了幾天的酒 ,在外過了幾天的夜,現在為了你個人的自私連小孩都不顧 了,還把小孩丟給年邁的母親,妳會是一個多有責任的媽媽 ,我真的聽不下去,畢竟我聽到的感受到的就是這樣。妳( 岡山孫○○小姐○○,車號***-5317)一定會看到此PO文, 我在此奉勸妳岡山孫○○小姐打給我兄弟,不管妳要什麼方 式打給我兄弟,妳若肯留妳現在的電話給他,看妳是否願意 面對妳所說過的話,肯不肯承信(認之誤),別讓網友看笑 話,不是叫警察就等於什麼都沒事,沒了靠山,如果你誠實 面對感情,就不會有這些後果。現在對妳這種人就是要無比 的小心,我會學習上次妳被開副本的人士學習,並打馬賽克 ,若你要對號入座,我也是笑以置之。凡岡山孫○○小姐○ ○受害的民眾們,請出面指證,本人在此感謝此人:駕駛LE 000 00000轎旅車車號:車號000-0000,有時飲酒駕車,還 尚未領有自小客駕駛執照,若警方遇到請直接攔截,避免危 急旁人,活逮此人另有獎賞。*****若要肉搜,請網友們點 擊速速分享******(文章下方接著張貼甲○○之正面生活照 2張、背面照片1張及車尾照片1張,左上角的照片眼睛打馬 賽克,右上角的照片嘴巴打馬賽克,左下角的照片車號000- 部分打馬賽克,右下角的照片是甲○○留長髮的背影)」之 文章1篇,而以文字方式詆毀甲○○之名譽,並洩漏甲○○ 之個資。又薛智將請商家製作內有「岡山○○路000巷孫○ ○小姐以從事性交易利用感情騙錢騙感情,至今已數人受害 ,請注意駕駛凌志新款休旅車」等文字之白底黑字大型廣告 布面1張,文字左下角張貼甲○○之正面照片1張,右下角張 貼前述車輛車尾照片1張,中間則是一個放大的「騙」字; 另製作內容有「某驗車廠老闆,請勿干涉別人感情及債務之 事,勿包庇母女檔!」及「岡山○○路000巷孫○○小姐, 請誠實出面面對你所積欠之債務及騙感情之事,別再逃避閃 躲」等文字之黑底白字長方形橫向布條各1張,並基於恐嚇 之犯意,均予拍照後於108年7月25日2時11分許發送至甲○ ○暱稱「○兒」之Line帳戶內,繼於同日23時47分許,發送 「明天○○路就是讓妳出名的第一條」;同日23時56分許發 送「傳單已經做好了」、「包含妳哥家」之文字訊息至甲○
○暱稱「○兒」之Line帳戶內,致甲○○看見後心生畏懼。 而於108年7月26日某時,基於誹謗之犯意,在高雄市岡山區 ○○路邊廣告看板刊登上開白底黑字大型廣告布面,以供路 人觀看,足使甲○○名譽受損;於108年7月27日某時,在岡 山區○○路000巷路旁,將前述黑底白字長方形橫向布條分 別在不同處懸掛,以供路人觀覽,致損毀甲○○之名譽。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及甲○○告 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智將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 歷歷,並有被告持用手機通訊軟體 Line 暱稱「 Johnson 」於108年4月22日23時49分許及同日23時51分許發送至告訴 人Line暱稱「○○○○亮津津」帳號之恐嚇訊息翻拍照片、 被告暱稱「0000 000」在臉書「○○○○休閒團」社群網站 上張貼之文章及告訴人照片、被告持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 稱「Johnson」於108年7月25日2時11分許、同日23時47分許 、同日23時56分許發送至告訴人Line暱稱「○兒」帳號之恐 嚇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於108年7月26日在岡山區○○路路邊 刊登之白底黑字大型廣告布面照片、被告於108年7月27日在 岡山區○○路000 巷路旁懸掛之黑底白字長方形布條照片共 3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又被告於臉書高雄○○休閒團張貼文章及告訴 人照片之行為與108年7月26日刊登廣告、108年7月27日懸掛 布條之行為,均係同時犯加重誹謗罪嫌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屬想像競合犯, 皆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另被告於108年4月 22日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3 次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於108年7月25日所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並罰。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因與前述論罪部分為相 同社會事實,僅成立刑法恐嚇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仁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