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號
CTDM,109,簡,11,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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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成


      謝耀天


      郭昱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耀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郭昱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 「涂明宏」均更正為「凃明宏」、「張紹得」均更正為「張 昭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李智成謝耀天郭昱材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至被告李智成謝耀天郭昱材3人行為後, 刑法第268條雖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 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 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3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3人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2時10分許遭查 獲時為止,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之社 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李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8月、5月、5月、11月,復經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8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 犯之要件,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內再犯本案,及構 成累犯之前案,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 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李智成圖謀私利,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 提供賭博場所、工具,竟雇用被告謝耀天郭昱材,以上述 分工方式經營天九紙牌賭場,規模甚大,助長僥悻風氣,破 壞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李智成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犯 罪情節較重,而被告謝耀天郭昱材則受雇於被告李智成負 責擔任賭場清場、把風等工作,參與程度較被告李智成為輕 ;兼衡本案經營賭場之時間、規模;暨被告3人之教育程度 、家境狀況、品行(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詳見被 告3人之警詢筆錄;)等一切具體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被告3人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李智成所有,並 供本案犯行所用,據被告李智成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⑴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抽頭金7,100元係屬被告李智成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參以被告 李智成於警詢時供稱:獲利約1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 ),參以18日係甫營業不久即經查獲,自無法計算營利,則 上述獲利之金額應係指業經結算之前2日獲利始合情理,故



堪可認定尚有犯罪所得10,000元未經扣案,此部分,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謝耀天郭昱材供稱自賭場擔任清場、把風等工作期間 (每日零時許至凌晨5、6時),被告李智成每日給付2,000 元、1,000元做為報酬;按日請領等語(見警卷第26、46頁 ),參酌被告謝耀天郭昱材自16日起受雇,於18日凌晨2 時即遭查獲,查獲當日(18日)酬勞應未及請領,故應只有 領得2日之報酬,可以認定被告謝耀天郭昱材為本案犯行 獲利金額即犯罪所得為4,000元(2,000×2=4,000)、2,00 0元(1,000×2=2,0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謝耀天郭昱材所犯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賭資8萬元,係員警自賭桌上所查 扣,並非被告李智成所有,業據被告李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並與證人等34人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因聲請 意旨未認被告有與賭客對賭之行為,而不成立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賭資 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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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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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天九牌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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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骰子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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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壓寶盒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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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夾子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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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橡皮筋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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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無線電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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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抽頭金新臺幣7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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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賭資新臺幣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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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05號
被 告 李智成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耀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昱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後 ,於民國104年3月10日入監執行,106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於107年5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與謝耀天郭昱材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智 成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鐵皮屋,並自 108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由李智成提供上開場所及提供天九牌、骰子等物為賭具, 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僱用郭昱材、謝耀 天,分別擔任在外把風等工作。賭博方法為:由賭客輪流作 莊,每人抽2張牌,下注金額不限,以比點數大小方式決定 輸贏,點數大者可贏押注之現金,若點數比莊家小,則押注 之金額全歸莊家所有,賭客每贏3000元,李智成則從中抽取 1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8年10月18日2時10分許為警 查獲,適有黃景禾劉明光林薇玳陳傳豐洪婕凌、李 博揚、林偉倫涂明宏柯景文劉晉宏、黃俊人、王樹明 、陳玟收、趙寶華宋亮星周廷圭劉福重王仕翔、傅 小珍、張錦燕陳佳琪葉東明丁玉華黃俊雄陳沭雲 、劭佳茹、張紹得、楊淑云、潘湘文、鄧氏亨潘明義、王 子明、沈安若、古沂健等34人在上址以上開方法賭博財物( 賭客部分業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當場扣 得天九牌1副、骰子1包、壓寶盒1個、夾子1包、橡皮筋1包 、無線電1支、賭資8萬元、抽頭金7100元等物,始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成謝耀天郭昱材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景禾劉明光林薇玳陳傳豐洪婕凌、李 博揚、林偉倫涂明宏柯景文劉晉宏、黃俊人、王樹明 、陳玟收、趙寶華宋亮星周廷圭劉福重王仕翔、傅 小珍、張錦燕陳佳琪葉東明丁玉華黃俊雄陳沭雲 、劭佳茹、張紹得、楊淑云、潘湘文、鄧氏亨潘明義、王 子明、沈安若、古沂健等34人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天 九牌1副、骰子1包、壓寶盒1個、夾子1包、橡皮筋1包、無 線電1支、賭資8萬元、抽頭金7100元、相關位置圖、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足徵上述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嫌均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李智成謝耀天郭昱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被告李智成謝耀天郭昱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智成謝耀天、郭 昱材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2時10分許遭查獲 時為止,分別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係出於被告等 之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當。被告李智成謝耀天、郭 昱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處斷。再被告李智成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天九牌1副、骰子1包、壓寶盒1個、夾子1包、橡皮筋1包 、無線電1支、賭資8萬元、抽頭金7100元,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訊據被告郭昱材謝耀天自 承受雇擔任賭場把風等工作期間,被告李智成每日給付其 1000元、2000元做為報酬等語,此部分屬渠等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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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