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7號
CTDM,109,易,77,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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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常



      劉怡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9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常王詣翔之父,被告劉怡蘭係鄭 宇凱之母。緣鄭宇凱因積欠王詣翔債務,遂於民國108年2月 22日18時50分許,與劉怡蘭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 ○0號「85度C咖啡店」外,與王志常王詣翔研商償債事宜 。詎劉怡蘭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上前徒手抓王志常頸部 ,王志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其互相拉扯,王志常因而受 有頸部其他特定損傷之傷害,劉怡蘭則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至被告王志常傷害鄭宇凱及公然侮辱、恐嚇劉怡蘭 部分,經本院另以109年度簡字第980號判決)。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 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對 彼此互相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易字卷第67 、69頁)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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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