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少華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強制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雜貨店前,戊○○與其他4名成 年男子等5人以身體擋住將甲○○圍住,阻其去路,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甲○○自由離去之權利,其等並向甲○○恫稱: 選舉期間不要亂說話,若亂說話下次就把你載走等語,以此 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已 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上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不
認識告訴人甲○○,當天我和其他4個朋友一起到案發現場 ,我有跟告訴人說你有沒有睡人家老婆,沒有說恐嚇的話等 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出庭 都有雇用數人陪同,不可能因被告的一句話而心生畏懼,告 訴人所指訴遭恐嚇之話語,難認屬惡害通知;被告於案發現 場沒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或表示要控制其行動自由, ,被告短暫身體在場,並未對告訴人施加強暴行為,不符合 強制罪要件;本件只有告訴人、丙○○之證詞,沒有補強證 據;告訴人供稱被告是受何明訓教唆,卻表示不願對何明訓 提告,顯違經驗法則;當天正值農會小組長選舉,里民活動 中心也有警察,被告應無為上開犯行,而不被警方當場發現 逮捕之可能等詞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不相識,被告於上開時間與4名成年男子(下稱 被告等5人)一同至案發現場,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 交談,該4名成年男子亦在現場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現場目擊者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坦認在案,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等5人有以身體圍住告訴人,阻其去路乙節,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活動中心走到案發之雜貨店前, 他們5個人本來就著喝東西,看到我就在路邊白線外,以圓 形方式將我圍著,意思就是不讓我走;被告等5人有跟我交 談大約十幾分鐘;被告等5人是開車離開的,他們的車就停 在我的車後面等語(易卷第37-49頁),核與證人丙○○於偵 查中證稱:當天我有看到5個人將告訴人圍住,告訴人站在 中間,期間大約1分鐘等語(偵卷第21-22頁、調偵卷第32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早上案發前,我就有看到被告 等5人在雜貨店;案發時我是在告訴人後面,過去雜貨店, 我有看到5個人以圓形有點弧度,在雜貨店外面的馬路旁邊 ,圍住告訴人;我就先進去雜貨店,大約3分鐘後出來,被 告等5人已經離開,有聽到告訴人叫人抄車牌等語(易卷第50 -63頁)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自承當天有和其他4名友人一同 在場,與告訴人交談,因此被告有上開行為應可認定。(三)又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5人把我圍住 後,有說因為里長要補選,叫我那段期間不要亂講話,不然 要把我載走,被告等5人都有說這些話;我一直拜託他們, 年輕人有甚麼事情講清楚;我當時很害怕等語(易卷第37-49 頁),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被圍住時,有向 對方表示少年大的,到底是什麼事,如果我有做不對的地方 我可以解釋清楚,被告等5人其中有人向告訴人說在選舉期
間不要亂講話,這次先給告訴人警告,下次就要把告訴人帶 走等語(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到雜貨店時 ,有聽到告訴人向被告等5人說有甚麼事情可以講清楚,讓 告訴人改進,對方有跟告訴人說選舉期間,不要亂講話,這 次警告你,下次就帶走你等語(易卷第50-63頁),就被告等5 人有對告訴人恫稱事實欄所載之內容,證人甲○○、丙○○ 證述一致,再者,被告也自承當時有與告訴人交談之情形, 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可認定。
(四)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 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之「 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 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之於他人身體為必要。本件被告 等5人攔下告訴人,欲向告訴人表示一定之意思,即以其等 之身體阻擋在告訴人四周,造成告訴人無法自由行走,雖非 對告訴人之身體直接為之,但其等所施加有形實力已及於告 訴人,衡情已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而該當強制之構成要 件,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開所為不符合強制罪之「強暴」行 為等語,尚無可採。
(五)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當之,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 或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且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 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 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 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亦即告訴人是否達到心生畏 懼之程度,應以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查被告等5 人先以身體圍住告訴人之去向,再向告訴人表示若亂講話要 將其載走等詞,其等之言詞、舉動,無非係以將加害其身體 、自由之惡害通知予告訴人,以迫令告訴人屈從,自其外觀 形貌以觀,顯有使告訴人產生畏怖之目的存在,告訴人並因 此心生畏懼,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等5人所為,已該當恐嚇 危害安全之要件,此外,告訴人案發後偕同友人出庭之舉( 易卷第44頁),益可證其心中之恐劇。因此辯護人辯稱被告 所為上開言詞非惡害通知,且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等語 ,難認可採。
(六)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部分:
1.被告辯稱當時只有跟告訴人說有沒有睡人家老婆等語,查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5人沒有說我睡別人老
婆等詞(易卷第42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沒有 聽到被告等5人有說睡人家老婆等詞(調偵卷第32頁),且被 告等5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之言詞,亦據證人甲○○、 丙○○證述如前,因此被告所辯,即非可信。
2.辯護人以被告當時無恐嚇之意思,且現場有警察,告訴人事 後未對何明訓提告,可見被告並無上開犯行,此外本件無補 強證據等詞辯護,然查,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我懷疑 被告等5人是何明訓教唆的;107年里長選舉時,何明訓他父 親落選,何明訓懷疑我支持別人,我有透過第三人向他解釋 ,此事才落幕;何明訓因為沒有證據我就不對他提出告訴等 語(警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離案發現場200 -300公尺等語(易卷第43頁),因此告訴人雖有提出懷疑本件 幕後教唆者,但其已表明是因為沒有證據才不對何明訓提出 告訴,且是否對何人提出告訴乃告訴人之權利,與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無涉;又案發現場與值勤之警察距離數百公尺,難 認警方可見聞本件事發經過,而即時採取行動;再者,被告 等5人先以身體圍住告訴人之去路,再告以告訴人如選舉期 間,亂說話,要將其載走等恐嚇言詞,足見被告等人為迫令 告訴人居從其等之指示,而採取恐嚇之手段,足認被告等人 當時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甚明;末按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 人、告訴人),因其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 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 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本件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之證據,除告訴人甲 ○○之證詞外,並有證人丙○○、被告之供述等補強證據, 尚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依據,因此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非 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恐嚇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4名成年男子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為達上開目 的,而先以身體阻其去路,隨即告以恐嚇之言詞,可認係同 時為之,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他4名成年男子,以 身體阻擋去路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且向告訴人告
以前揭加害之言詞,危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之安全,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惟兼 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動機,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